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檢 查 人 吳光皋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光皋會計師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本院因辦理97年整字第2 號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曾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裁定選任吳光皋會計師為重整事件檢查人,茲該裁定已於98年1 月6 日送達受選任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受選任人依法應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並報告法院。
二、本院於98年2 月16日電話詢問受選任人調查情形,受選任人竟答稱:至今迄未依法院裁定為檢查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已於98年2 月18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重整之聲請,自無再由受選任人對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5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為調查報告之必要,爰依法將吳光皋會計師為聲請人重整事件檢查人之職務予予解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