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整字第2 號,業於民國97年11月26日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規定為緊急處分之裁定,茲所定90日期限即將屆滿,惟前存之緊急處分理由依然存在,雖本件公司重整聲請事件,業經裁定駁回,但聲請人隨即提出抗告,且聲請人正陸續與債權銀行及債權人協商中,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所為之緊急處分,期間屆滿前,僅於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此見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緊急處分期間之延長,雖有助於暫時保持聲請重整公司之完整,避免重整值價喪失,惟因緊急處分常以停止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處分,達到維護重整價值之目的,致有礙債權人實現債權,故是否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應衡量公司重整價值之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之保護。職是,倘若法院已認定聲請人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即難再認有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審酌及分析其業務及財務狀況後,認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計劃,尚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乃於98年2 月18日以97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既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依照前揭說明,亦難認有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之必要。此必要性之欠缺,不因聲請人不服駁回重整之裁定而動搖。聲請人雖另稱:現正陸續與債權銀行協商中云云。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公司重整聲請前,明確表明不同意聲請人以停止還本付息1 年之方案聲請重整。另債權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代理人乙○○則於本院98年1 月20日調查時稱:到昨天為止,聲請人尚未與我們協商,聲請人對其他債權人都設定高額抵押權,兆豐銀行永康分行是信用借款,卻要延期還本付息等語。顯見對聲請人聲請重整係持保留態度。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亦於98年2 月18日以雄放(二)字第0980000156號函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停止付息之重整方案。聲請人縱然現仍陸續與債權銀行協商,但未見債權人銀行改變態度轉向支持重整,自不能補足前開必要性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