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6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 ,英國專利號碼0000000 ,中國大陸專利號碼ZZ000000000 ,臺灣新型專利號碼096556之電動輪圈馬達專利權證書及相關專利技術。被告前已向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新臺幣50
0 萬元確定,此等價金既為專利權取得之對價,被告自有依約交付前開專利權文件及相關專利資料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曾經請求被告交付上揭物品,然未獲回應,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交付前開專利權文件及相關專利資料,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原告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 ,英國專利號碼000000
0 ,中國大陸專利號碼ZZ000000000 ,臺灣新型專利號碼096556電動輪圈馬達專利權證書及相關專利技術,臺灣新型專利號碼189245號、中國大陸專利號碼ZZ000000000 之專利權證書及相關專利技術。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訴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之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專利權證書及專利技術給付原告,故所提起之民事履行契約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