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次按民法第33條第 2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36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38條、第39條及第42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51條第3 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58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原設址於臺北縣○○鄉○○段,嗣於提出本件聲請之97年6 月27日已變更為臺北市○○區○○路2 段308 號11樓之1 等情,有其第5 屆第7 次董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則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依據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變更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