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4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自立社區學園(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自立庇護工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自立社區學園(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自立庇護工場)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欄第六條所示;其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欄第三條、第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70年11月9 日(70)院台廳一字第106070號、77年11月10日(77)秘台廳㈠字第02120 號函示意旨參照),無庸法院裁定。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 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86年11月13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21392 號函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自立社區學園(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自立庇護工場)之董事長。茲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民國97年6 月21日經第
3 屆董事會第2 次臨時會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並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8 月29日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法人名稱及事務所地址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第3 屆董事會第
2 次臨時會會議記錄、第3 屆董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出席簿、原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台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
三、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後」欄第6 條、組織章程「修正後」欄第3條、第4條所示部分:
經核,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自立社區學園(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自立庇護工場),前於89年5 月30日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9年6 月7 日設立登記,並於97年1 月7 日變更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5冊第19頁第497 號),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7證他字第7 號法人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該財團法人確於97年6 月21日經第3 屆董事會第2 次臨時會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及變更法人名稱、事務所地址,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8 月29日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原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等存卷足憑。核其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後」欄第6 條所示捐助章程變更內容,及如附表組織章程「修正後」第3 條、第4 條所示組織章程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其餘聲請部分:至於如附表「修改後章程」欄第1 條,係財團法人名稱之變更;而第4 條僅係法人事務所地址之異動;另第7 條、第 8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以及組織章程第1 條、第2 條、第6 條、第7 條、第9 條係配合章程修訂而為之文字修正,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均無涉。依上開說明,名稱及事務所地址變更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而條文次序異動或文字修正之規定,亦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事項。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