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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債 務 人 甲○○

之1號之1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5年6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為調查債務人及其配偶盛志光有無投資股票之行為,債務人仍應提出其及配偶盛志光自95年6 月起迄今之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

3、說明債務人任職中央研究院有無領取年終或考績等獎金,領取之時間及金額。依債務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6萬8588元所示,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4 萬7382元,與薪資單所示月薪3 萬2385元不同,債務人應詳實說明不同之原因。

4、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並提出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費、電話繳費明細(應向繳費單位申請)。

5、債務人全戶係借用中央研究院職務宿舍居住,且每月宿舍使用費及管理費僅7200元,較一般居住南港區之費用為低,是債務人全戶之生活必要支出,應較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152元為低,債務人以每人每月14000 元為生活費標準顯非合理。債務人應說明並詳列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亦不得以「家計」或最低生活費標準概括代之。關於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不得與債務人合併列計,應另行計載於應受扶養人欄位內。

6、說明盛華緯就讀德明技術學院是否申請就學貸款,係日間部或夜間部。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