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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債 務 人 楊秀圓送達代收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附表: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2.債務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家川小吃店,並說明其擔任之職位、工作內容、每月收入狀況及提出在職證明(須載明債務人之職位及每月收入,且經雇主簽名與蓋章)。

3.說明債務人共有幾名子女?目前任職於何處?及陳明其擔任之職位、工作內容、收入狀況與每月是否支出扶養費予債務人,並提出債務人之長女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4.用表格方式,製作明細表,並照時間先後順序,詳列債務人自民國(以下同)96年6 月迄今之每月支出勞健保費用、膳食費、雜費、衣物支出費、交通費(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或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收據影本(影本內容須完整清晰),並說明與共同生活之親屬如何分擔上述費用。

5.債務人及其長女王○○自95年1 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6.陳明民間債權人鄭葉雪、李忠誠與債務人之關係與聯絡方式(應含住家電話、行動電話及地址),並提出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鄭葉雪及李忠誠之具結借貸證明書(應含身分證字號、本人之簽名與蓋章),再說明借款使用流向、有無提供擔保及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何。

7.說明債務人所陳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之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除電話費、水費及電費外,其他共計12筆支出與5 筆存入項目之明細(應包含其使用流向及原因),若確為債務人陳報狀中所述,上述存提紀錄係為其友人因帳戶遭查扣而不便使用,乃借用債務人之帳戶進出,則債務人應提出借用人帳戶遭查扣相關證明文件及借用人之切結書(應含借用人之住家電話、行動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與借用人之簽名與蓋章)。

8.用表格方式,製作明細表,並照時間先後順序,詳列債務人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

9.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10.債務人於95年5 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當時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為何?又債務人於97年3 月毀諾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證據為何?毀諾前之還款來源為何?毀諾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做何處置?又債務人如何能自95年6 月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新臺幣2 萬1,451 元之協商款項至97年3 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11.參酌本院更生方案製作之重點提示,填寫「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表格(至本院網站,便民服務項目之書狀範例中下載),預擬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