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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債 務 人 甲○○

3樓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與民間債權人游少璠間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

明文件或游少璠出具之借貸證明(應含身份證字號、本人之簽名與蓋章),並說明是否已部分清償?目前債權餘額若干。又本件如開始更生程序,所有債權人均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債務人不得私下清償。

⒉提出債務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清單、最近6 個月機車加油與保養維修、自95年

7 月迄今之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電話費、所得稅等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⒊債務人於98年5 月11日陳報狀自承現仍繼續履行95年之協商條

件等語,惟依其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債務人於98年2 月至4 月間每月還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2,622元,顯少於協商金額29,338元,請說明上開還款金額減少之原因。如債務人另與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請一併提出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⒋說明上開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關於98年1 月19日薪資轉帳32,400元之原因。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