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1號債 務 人 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弄○○號)。惟查,債務人於聲請狀所載送達地址及保全聲請狀所載通訊地址均係基隆市○○區○○街102 之3 號4 樓(下稱基隆市址),有其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57頁);且於98年3 月9 日陳報狀自陳因債務問題致家庭關係失和,被趕出家門,故住在朋友家即上開基隆市址,其交通油資,係以基隆市址與工作地(即臺北市北投區)為計算依據等語,並提出水、電費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9、45至47頁)。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債務人,其表示約自95年起即居住於基隆市址,1 週回汐止戶籍地1 次,探視父母、收信等語,有本院98年5 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15 頁)。綜上以觀,債務人於客觀上有長期住於基隆市址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久住之意思,依首揭說明,足認債務人係以基隆市址為其住所,而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