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債 務 人 楊世彬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楊世彬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附表:1.積欠龐大保證債務之原因為何?
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3.債務人除郵局外,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應補登知本裁定送達日)
4.債務人對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永豐銀行皆負有保證債務,係為何時簽訂?提出債務人當初與各銀行所簽定之保證契約書。釋明有無與各銀行就前開債務進行債務協商,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又上述所有保證債務何人為主債務人?何人為保證債務人?主債務人是否已不履行債務,致上列各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數額。
5.債務人自98年迄今有無工作?若有,提出目前工作在職證明、薪資單明細或薪資轉帳資料;釋明債務人現從事之工作內容及薪資,及提出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說明所居住之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攤生活費用?若有人同住,應分攤生活費用。債務人陳明債務人之兄幫忙給付生活費用,應釋明債務人之兄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又債務人之兄是否同住?提出所有居住人及債務人之兄收入證明(應含在職證明、薪資單明細或薪資轉帳資料等)、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資料歸屬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