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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郭世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則禁治產人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時,始需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倘若已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所列之監護人時,自無另行選定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蔡漢森(男、民國00年00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2 月20日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其無配偶,故由其父蔡光朝為監護人,惟蔡光朝不幸於96年10月18日死亡,依法應由蔡漢森之母甲○○為監護人。

惟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於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地址:苗栗縣南勢里南勢52號)住院療養中,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其自身生活已無法自理,遑論擔任蔡漢森之監護人,蔡漢森又無其他親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並為雙方設籍地之戶長,爰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蔡漢森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弟蔡漢森業由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由其父蔡光朝任其監護人,但蔡光朝不幸於96年10月18日死亡,而蔡漢森之母甲○○又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現於大千醫院南勢分院療養,無法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91年度禁字第157 號裁定影本、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函詢甲○○病情結果,甲○○確因精神分裂症,加上糖尿病及腦血管病變,有認知功能退化、失語症、肢體無力、失禁、情緒不穩、自我傷害等症狀,因認其在言語、認知及運動功能均退化,無法獨立處理事務,有該分院97年4 月15日千南醫第0000000 號函可按,堪認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蔡漢森之母甲○○已事實上無法擔任監護人等情為真實。惟聲請人已陳明其現今與禁治產人蔡漢森共同居住,且其已繼父親擔任戶長,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與禁治產人蔡漢森同財共同生活,且為家中之最尊輩及年長者,揆諸前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人依法即為禁治產人蔡漢森之監護人,則禁治產人蔡漢森已有法定監護人,自無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另予選任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