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予駁回,破產法第7 條、第10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曾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應於聲請狀補簽名及補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履行所提清償辦法之擔保等件,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3 月7 日收受該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與首揭法條規定顯未相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