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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之報酬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6日裁定宣告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破產同時,選任伊為破產管理人,進行相關破產程序。而伊於處理本件破產程序近

3 年期間,因耀文公司已進行重整多年,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282 萬8601元,工廠亦停水、停電多時致管理、清點有顯著困難,原有機器設備復已過時、嚴重鏽蝕、破損不堪使用,另有部分設備管線與建物相連而拆遷不易,致買受意願低落。伊於此艱難之情形下,除保留耀文公司中對廠內設備較為熟悉之人員數名,用以管理工廠、避免遭竊外,僅留有對於耀文公司產業較為了解之副總經理1 名協助尋找買家,期能提高賣價,並儘快將未設定質權之財產拍賣變現,用以支付破產期間之龐大支出,是伊對於破產財團之管理、維護,實已盡最大努力,並因自行辦理無擔保資產之公開拍賣,使無擔保資產拍賣所得金額較法院拍賣所得高出6.26至6.58倍,進而提高債權人受償比例。爰請本院審酌伊為管理耀文公司所有,帳面價值高達12億6517萬8000元資產所承擔之重大責任,及密集與耀文公司主要債權銀行、留守人員開會討論進行破產程序之細節事宜、會同破產監查人清點資產、彙整帳冊證物、製作債權人清冊、處理資產標售、稅捐、人員資遣、管理等問題,暨本於會計師之專業,協助審查耀文公司會計帳冊等文件,連同助理投入之工作時間平均每月不低於30小時,嗣後進行破產分配程序尚須耗費約4 至6 個月始能完成,佐以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伊於另案擔任強制管理人之報酬為每月15萬元、耀文公司原重整人、總經理、財務副總經理每月報酬各為15萬元、23至26萬元、12萬元等情,裁定以每月12萬元,共計420 萬元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破產管理人於本院函請提出工作日誌後,雖具狀表示因破產案件未採取計時收費方式,故未製作工作日誌等情,惟提出資產拍賣日誌、破產財團現金收支彙總表、債權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破產債權申報及經拍賣程序取得分配受償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無欠稅證明等件為據。而本院審酌破產管理人提出之上揭資料及破產管理人陳報之工作內容、時數後,認破產管理人以自行變賣耀文公司所有無擔保資產之方式,為破產財團取得共計5810萬6815元,另因原投資公司清算取回耀文公司之投資款共計119 萬8875元,且耀文公司資產變賣難度較高,工作內容較為龐雜,耗費破產管理人時間、精神、勞力非輕,惟破產管理人已另以破產財團支薪約10數萬元聘請耀文公司原副總經理徐惠民協助代為尋找買家及出面處理拍賣事宜,暨尚有優先債權1380萬9780元與一般破產債權36億5331萬7015元待受分配、破產管理人自陳連同助理每月工作時數不低於30小時及預估後續破產程序處理之難易程度等情,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164 萬元【算式:每月4 萬元×3年5 月(自97年8 月26日就職迄100 年11月22日陳報破產管理人工作內容時約3 年3 月,加計嗣後進行破產分配期間約

2 月《依破產管理人所陳報之破產財團餘額僅得分配予優先債權》)=164 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