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劉慧君律師即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監
查人上列聲請人因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監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查人劉慧君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捌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觀諸同法第128 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9 月26日經債權人選任為破產人耀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之破產監查人,而伊於監督處理本件破產程序近3 年期間,因耀文公司前已進行重整多年,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282 萬8601元,工廠亦停水、停電多時致管理、清點有顯著困難,原有機器設備復已過時、嚴重鏽蝕、破損不堪使用,另有部分設備管線與建物相連而拆遷不易,致買受意願低落。伊於此艱難之情形下,對於破產財團之管理、維護,實已盡最大努力,並因偕同破產管理人指揮、監督辦理無擔保資產公開拍賣等事宜,使無擔保資產拍賣所得金額較法院拍賣所得高出6.26至6.58倍,進而提高債權人受償比例。爰請本院審酌伊為監督管理耀文公司所有,帳面價值高達12億6517萬8000元資產所承擔之重大責任,及經常會同破產管理人清點耀文公司資產、彙整帳冊證物、製作債權人清冊、處理資產標售、稅捐、人員資遣、管理等問題,暨本於律師專業,協助審查耀文公司書函、投標公告、須知、買賣契約、法院書狀等文件,連同助理投入之工作時間平均每月不低於30小時,嗣後進行破產分配程序尚須耗費約4 至6 個月始能完成,佐以本件破產管理人聲請比照耀文公司原財務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2萬元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情,裁定以破產管理人報酬5.8 折,即每月7 萬元,共計245 萬元定本件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破產監查人於本院函請提出工作日誌後,雖具狀表示因破產案件未採取計時收費方式,故未製作工作日誌等情,惟本院審酌破產管理人提出之資產拍賣日誌、破產財團現金收支彙總表、債權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破產債權申報及經拍賣程序取得分配受償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無欠稅證明等資料,及破產監查人陳報之工作內容、時數後,認破產監查人偕同破產管理人以自行變賣耀文公司所有無擔保資產之方式,為破產財團取得共計5810萬6815元,另因原投資公司清算取回耀文公司之投資款共計119 萬8875元,且耀文公司資產變賣難度較高,工作內容較為龐雜,耗費破產監查人時間、精神、勞力非輕,惟耀文公司無擔保資產拍賣事宜已經破產管理人另以破產財團支薪聘請耀文公司原副總經理徐惠民協助處理,暨尚有優先債權1380萬9780元與一般破產債權36億5331萬7015元待受分配、破產監查人自陳連同助理每月工作時數不低於30 小時及預估後續破產程序處理之難易程度等情,認本件破產監查人之報酬應以破產管理人報酬之1/2 即82萬元【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每月4 萬元×1/2 ×3 年5 月(自97年9 月26日就職迄100 年11月22日報酬裁定之日時約3 年3 月,加計嗣後進行破產財團分配期間約2 月《依破產管理人陳報之破產財團餘額,似僅得分配予優先債權》)=82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