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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鳳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破產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鳳翱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報酬之際,應就事務之繁簡、破產事件標的價額之多寡、破產管理人所費時間心力、破產程序持續時日長短,以及律師之公費標準等,均應予以考量,並就具體情形加以審酌,以期妥切適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破產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進行,即將進入分配階段,茲為製作破產財團之分配表,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 日裁定選任為破產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迄今任職期間長達5年,所進行之工作除通知破產債權人受理申報債權、破產債權之審核、債權人會議之召開、破產財團之管理與標售管理、不定期與監查人之聯席會議、辦理破產財團財產及破產人所涉訴訟案件等外,另於承辦過程中,發現有利破產分配事項,主動積極爭取以減少淨報債權,並追償破產人之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破產人清算及破產程序相關案件總表、破產人資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文及申報債權明細表、破產管理人工作時數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265-316 頁)。聲請人並提出按99年12月30日訂定「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核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按標的物財產價值之9%計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659,931元之A 方案;及參照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按時計酬建議範圍標準計算,預估最少工作時數合計約526.6 小時,報酬為2,633,000 元之B 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破產人資產表、破產案件進程及工作時數表在卷可憑(本院卷八第267-268 、310-316 頁)。本院為樽節支出,擬採用B 方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破產管理人陳報B 方案之報酬金額表示意見,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不同意計算報酬方案,復以公務電話通知配合多數債權人核定報酬標準之意見,其餘債權人則迄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民事庭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九第7 、13-148、150 、166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審酌本件破產人之資產種類、債權人人數、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及其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時數,及前揭破產管理人所進行種種工作,暨裁定報酬後製作分配表、辦理分配、文件卷宗整理等破產事務,具有相當之繁雜性,耗費破產管理人之時間、精神、勞力非輕,復參照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 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2,000元。」等綜合考量後,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60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每小時酬金5,000 元×520 小時=2,600,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