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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惟聲請狀中並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97年1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 月22日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破產程序和解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