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惟聲請狀中並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97年1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 月22日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