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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柯金蘭(即柯明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柯明雄遺產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柯明雄之妹,柯明雄於民國93年8 月19日歿,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利害關係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86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柯明雄之遺產管理人。查柯明雄僅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279 、279-2 、279-3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6 號4 樓之3 不動產1 筆,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共計新臺幣(以下同)465 萬928 元,經鑑定市價為1,058 萬9,600 元,其債務總額約1,308 萬6,16

3 元,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無繼承人時,亦得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3 條、280 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柯明雄名下財產僅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1 段279 號、279-2 號、279-3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 段○ 巷○ 號4 樓之3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共計465 萬

92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市價為1,058 萬9,

600 元等語,並提出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經本院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調取該行於93年1 月6 日製作之擔保品鑑價報告,當時鑑定價格為959 萬8,960 元之事實,有該行97年2 月29日檢送之鑑價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衡諸近4 年來臺北市房價飊漲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價為1,058 萬9,600 元,尚稱合理。

㈡復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8830 號受理,本前尚未在待辦繼承登記中,未進行鑑價,抵押權人表明本件如進入破產程序,將行使別除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新光銀行97年

2 月29日函足考。是以,本件倘進入破產程序,需等待上開執行案件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後,破產財團應僅為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之案款餘額。

㈢又聲請人主張債權總額總計1,308 萬6,163 元,含新光銀行

債權本金759 萬2,042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銀)債權本金427 萬2,502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債權本金83萬2,000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債權本金32萬元、臺北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捐債權6 萬9,619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債務清冊、授信餘額證明書、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北簡字第27596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已知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其中新光銀行陳報目前債權額為本金748 萬2,233 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算目前本息共計約860 萬元;第一商銀陳報債權金額為本金427 萬2,502 元,及分別自93年6 、7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7%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 、8 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算目前本息共計約

588 萬元,主債務人為第三人恆成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成公司),柯明雄、賴保國、張水火為連帶保證人;玉山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29萬7,658 元,主債務人為第三人恆成公司,柯明雄為保證人;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額為本金32萬元及自9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算目前本息共計約47萬元,主債務人為第三人恆成公司,柯明雄、賴保國為連帶保證人;另柯明雄未有欠繳本稅及罰款紀錄,此有新光銀行97年2 月29日函、第一商銀97年4 月24日函、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7年4 月30日玉山個(服)字第08042154號函、台北富邦銀行97年4月28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7年3 月13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70002366號函在卷可佐。是以,總計柯明雄之遺產債務約為1,524 萬元。

㈣第查,關於柯明雄之遺產債務,其中第一商銀、玉山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均為連帶保證債務,依前述民法第273 條規定,債權人固得向連帶債務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惟依同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利息。是以,第一商銀、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固得向柯明雄之遺產請求全部給付,然柯明雄之遺產清償債務後,同時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取得對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債權。經核算其積欠第一商銀之債務,如與主債務人恆成公司、連帶債務人賴保國、張水火平均分擔,柯明雄遺產應分擔額至多僅約147 萬元;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如與主債務人恆成公司平均分擔,柯明雄遺產應分擔額至多僅約15萬元;其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如與主債務人恆成公司、連帶債務人賴保國平均分擔,柯明雄遺產應分擔額至多僅約16萬元。是以,柯明雄之遺產管理人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平均分擔額至少486 萬元,故債務總額扣除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最多1,038 萬元。

四、綜上,柯明雄之遺產價值約1,058 萬9,600 元,扣除得行使別除權債權額860 萬元,餘額約199 萬元,遺產債務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為664 萬元,其中至少486 萬元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分擔額,難認有何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情形。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管理人恐有提起多件訴訟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分擔額之必要,必須支出民事訴訟裁判費、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徒然侵害債權人權利。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柯明雄遺產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