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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

8 日起增加至1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 萬元加計十分之一後,經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現僅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欠14,335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