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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葉苾芬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上訴人 蘭妍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4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即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其餘六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市○○○ 段○○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

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為期1 年,上訴人並於96年9 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 年份之租金50萬元,共計60萬元,兩造並口頭約定實際交屋日為96年9 月18日。

㈡上訴人雖曾向社區警衛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進屋內查看屋況

,惟社區警衛僅代為處理住戶同意之看屋情事,上訴人嗣後亦將鑰匙返還警衛室,未能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未實際現場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兩造就租賃物之權利義務關係未能明確,顯不生點交之效果。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9 月18日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迭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詎被上訴人仍拒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乃分別於96年9 月26日、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點交系爭房屋,逾期未履行則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

7 日內返還已收之租金及押租金共計60萬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縱上訴人有可歸責之處,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被

上訴人最多亦僅可扣1 個月之租金,不可逕行收取全部之租金;且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於97年9 月30日屆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押租金10萬元。並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於96年9 月初,原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基地,因被上訴人婉拒,上訴人乃轉而要求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簽訂租賃契約前之96年9 月12日即先匯款60萬元(含押租金10萬元、1 年份之租金50萬元),嗣兩造於96年9 月15日正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上訴人之要求添購家電用品及家具。因被上訴人常出國,故於96年9 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委託社區警衛蔡副隊長交付上訴人,以為交屋。詎上訴人竟在系爭租賃契約期間開始前之96年9 月26日,即以被上訴人未點交房屋為由,發函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及押租金共60萬元,被上訴人乃再於租期開始後96年10月9 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向社區警衛蔡副隊長拿取鑰匙以為交屋。惟因上訴人已另行購買同社區之臺北縣○○市○○○路○ 號2 樓房地,故雖已多次向蔡副隊長拿取鑰匙並進入系爭房屋,竟為毀約之目的,於96年10月30日再度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交屋,並以被上訴人未交屋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惟依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可知上訴人確已向警衛蔡副隊長拿取鑰匙進入系爭房屋,而受領給付,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屋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係於承租人違約時應負之賠償責任,並

非上訴人得單方終止租約之依據,且上訴人從未表示願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賠償一個月之租金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歸還鋁梯1 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4頁):㈠兩造於96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上訴人並於96年9 月12日交付1 年份租金50萬元及10萬元押租金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分別於96年9 月26日、96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3 日內點交房屋,逾期即解除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警衛,上訴

人曾數次向警衛拿取鑰匙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9 日發函上訴人,表示鑰匙業於96年9 月19日交付予社區警衛,請上訴人向警衛拿取鑰匙後行使承租人之權利。

五、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如下: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

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屋為由,解除系爭租賃契約?㈡上訴人得否主張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押租金10萬元予上訴人?

六、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占有使

用,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屋為由,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⒈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9 月18日交付系爭房屋予

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96年9 月18日交屋為由,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交屋日96年

9 月18日交屋,經上訴人催告其依約履行交屋義務仍未履行,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交屋日為96年9 月18日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與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係自96年10月1 日開始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6年9 月18日交屋而未交屋,已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催告後解除契約云云,即無足採信。

⒉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從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債之本旨交付

系爭房屋,上訴人亦得據以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96年9 月2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96年9 月18日交屋為由,主張其業於96年9 月22日以電話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及押租金共計60萬元(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於96年10月9 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為「(系爭房屋)鑰匙亦於(96年)9 月19日交警衛室,按之前看屋流程您仍可隨時向蔡副隊長拿取。屋內設備亦按您的要求購置齊全,請行使用承租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67頁),該存證信函亦經上訴人收受,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業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期開始前,即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置於社區警衛處,並委任社區警衛蔡副隊長轉交鑰匙予上訴人之方式,交付租賃物,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確實多次向社區警衛拿取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此由上訴人96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中自承將鋁梯一座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審卷第68頁),亦足認上訴人確實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猶指摘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云云,洵無足取。上訴人雖另主張:社區警衛交付鑰匙予上訴人係為看屋方便,不得取代租賃物之交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出租人)既已於96年10月9 日存證信函中向上訴人明確表示由警衛代理交屋之情,且系爭房屋未經他人(含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並無不能占有使用之情事,復無其他不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情,自應認被上訴人確已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履行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

⒊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租賃物義務為由,主

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租金、押租金共60萬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租金50萬元:

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約定租金分期給付,而係於第3 條約定:「租金1 年50萬元」,並經上訴人一次給付完畢(原審卷第29頁、第28頁);又兩造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

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引用系爭租賃契約條文時均同)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引用系爭租賃契約條文時均同)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原審卷第30頁),則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上訴人縱於約定之租期屆滿前即遷離他處或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租金。至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關於「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之約定,係上訴人是否應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該約定,伊至少得請求返還11個月之租金云云,即未足採。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10萬元: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

1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又押租金之性質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參照),而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於97年9 月30日屆滿,兩造租賃關係已消滅,且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即由被上訴人自行居住使用(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0萬元,自為有據。

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自96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兩造租賃關係於97年9 月30日始消滅,被上訴人則於該日前已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次日(97年10月1 日)退還押租金10萬元,故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自9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押租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97年10月

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6,2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 元、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六分之五即1 萬3,542 元,其餘六分之一即2,708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