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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67 號房屋,為11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大樓),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所屬465 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大樓所屬465 號及467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然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陸續於系爭避難平台上搭設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 、C 、D 等3 部冷氣冷卻水塔與其支撐鋼架,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1 部冷氣冷卻水塔與其支撐鋼架,長期占用系爭避難平台供自己使用。且因上開4 部冷氣冷卻水塔運作時發出噪音,致訴外人橘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雄公司)以上開噪音為由,於民國96年6 月1 日提前終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按原訂租約之租期為自95年12月7 日起至97年12月6 日止,租金每月13萬5,000 元)。嗣自96年12月1 日起,雖另有訴外人金驥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惟仍要求被上訴人最遲應於97年3 月31日前移除系爭冷卻水塔,否則即屬違約。查上訴人及部分系爭大樓之區分共有人占用系爭避難平台搭設系爭冷卻水塔與其支撐鋼架一事,於95年11月15日、同年12月6 日召開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決議通知所有設置占用公共空間之區分所有權人移除,復於96年6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請上訴人將前開冷卻水塔及其支撐鋼架移除,惟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99 條、767 條、821 條、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設置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屋頂避難平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A 、C 、D 等3 部冷氣冷卻水塔與其支撐鋼架,及設置於鄰址467 號3 樓屋頂避難平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二所示之1 部冷氣冷卻水塔與其支撐鋼架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屋頂避難平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避難平台搭設系爭冷卻水塔與其支撐鋼架一事,起因於系爭大樓於81年後,中央空調設備明顯不足提供系爭大樓所有住戶使用,故原先之管理委員會(臺北新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避難平台上搭設冷氣冷卻水塔與其支撐鋼架,使用自行設置之空調設施,而不使用系爭大樓所屬之空調設備,並免收系爭大樓公共空調之電費。關於此事,各區分所有權人皆知悉,多年來未有所爭執,且可請前任管理委員會主委鄭海華出庭為證。是以,被上訴人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對系爭避難平台之使用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竟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冷卻水塔與其支撐鋼架,並將上開所占用之系爭避難平台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顯非有理,且屬權利濫用之舉。又95年11月15日、同年12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事項,係在於徵詢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願合資自行設置冷卻水塔一事,與本案無涉,而96年6 月13日之決議,其真意係要在系爭大樓已提供足供上訴人正常使用之冷卻水塔容量後,上訴人方須將系爭冷卻水塔遷移等語。另4 樓平台之冷卻水塔安裝迄今已超過15年,當初上訴人因配合大樓共用之空調系統不足,經住戶開會同意後自行付費設置,十餘年來住戶均未曾有任何反對或要求拆除之意思,豈能昨是今非,將上訴人當初設置冷卻水塔於4 樓平台之行為,認定為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不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其所受利益甚微,與上訴人及原大樓住戶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亦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設置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冷卻水塔及其支撐鋼架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屋頂避難平台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465 、467 號11層樓區分所有建物即臺北新資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

㈡、系爭大樓之三樓屋頂避難平台為所有區分所有人共有。

㈢、設置在系爭大樓465 號3 樓屋頂避難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C 、D 等3 部冷氣冷卻水塔與其支撐鋼架,及設置系爭大樓467 號3 樓屋頂避難平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一部冷氣冷卻水塔與其支撐鋼架,係上訴人所搭設。

㈣、原審被證1 臺北新資訊大樓規約影本、原證10臺北新資訊大樓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上證1 至5 、被證1、2 及臺北新資訊大樓公寓大廈管理會2009年2 月26日(09)公寓字第98020000號函等文書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上訴人於系爭大樓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6 日及96年6 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是否仍可於系爭大樓三樓避難平台設置系爭冷氣冷卻水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最高之議事機關,負有監督、選任、解任管理委員之職能,管理委員會管理共用部分,自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查證人即於81年間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鄭海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整棟大樓冷氣有二大一小的冷氣主機,至少要二大主機一起開,才夠整棟大樓使用,如果是一大一小則不夠用,當時一個大主機故障,修理時間約須一、二個星期,管理委員會,就請住戶看誰要自設冷氣系統,以分攤大樓冷氣系統使用,可以不用繳空調費用,當時有上訴人公司、新學友公司、巨登公司三家自設冷氣系統,之後大樓冷氣運作就足以使用,此方案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等語

(原審卷第139 頁)。 足見上訴人自行設置冷氣系統,將冷卻水塔設置於四樓平台係經過管理會之同意授權,又依前開證人鄭海華所述,既係要求住戶自行設置冷氣系統,以分擔大樓冷氣主機之負擔,則其授權設置之範圍解釋上自應包括,該住戶設置冷氣系統後,因冷氣容量不足,而增設之冷氣系統在內,方符合分擔大樓主機使用負擔之目的。是以,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設置冷氣系統,而於上開四樓平台,設置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冷卻水塔及其支撐鋼架,於斯時,自屬有權占有。

㈡、系爭大樓就冷氣系統問題,自80幾年間原有二大一小冷氣主機,其中一大主機故障後,歷經多年住戶均已陸續自行設置冷氣系統,迄今原大樓二大一小冷氣主機均已故障未再使用,而管理委員會為統合整理各住戶之冷氣系統設置問題,並曾於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6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商討冷氣系統設置問題,並協助住戶整合設置冷氣系統一事,業據證人即系爭大樓95年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證人即該大樓95年起任職總幹事之丁○○證述在卷,並有95年11月15日開會通知、95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95年12月管理委員會通知、上訴人選擇方案之回函等在卷可參。承上可知,該大樓從興建完成之初係由各住戶共用大樓原有之二大一小冷氣主機之冷氣系統,到80幾年間因一大主機故障,由上訴人等三家公司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自行設置冷氣系統,迄今原有之冷氣主機均已故障,住戶亦均已自行設置自己之冷氣系統,故原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授權,而同意上訴人自行設置冷氣系統,並占用四樓平台裝置冷氣水塔及其支撐鋼架,以簡省大樓冷氣主機使用負擔目的之基礎已變更。而系爭大樓復於96年6 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上訴人將原置於4 樓平台之冷卻水塔管線接至13樓頂之水塔,此有前開大樓96年6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原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得占有使用大樓共用之4 樓平台裝置前開冷卻水塔,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收回

4 樓平台為上訴人占用之部分,上訴人仍占用系爭4 樓平台部分,即屬無權占用。至上訴人辯稱:前開會議之決議之真意,係指大樓13樓共用冷卻水塔由管理委員會修復後,上訴人方有遷移返還四樓占用部分之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前開所辯,亦與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文義不符,證人丁○○又證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就費用的支付,當時上訴人有說水塔是大樓的設施,應該由管理委員會修復後,再遷移管線,但有住戶反對,表示住戶的空調設施都是自費支付,不應由管理委員會支付,故就費用支付的部分沒有結論等語。顯見當時並無決議由管理委員會修繕後上訴人再行搬遷。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再按大樓共用之設施,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有修繕之義務,苟管理委員會拒絕修繕,住戶自得訴請管理委員會履行修繕義務,或以自己費用代為修繕,另行訴請管理委員會給付修繕費用,故縱認系爭13樓頂之冷卻水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修繕之義務,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其權利,然此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法請求上訴人遷移返還系爭四樓平台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拒絕遷移返還。況依證人丁○○所述,系爭大樓原有地下室之二大一小冷氣主機現均已故障,在其任職期間如仍有使用大樓冷卻水塔者,其維護費用均是由實際使用之住戶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不曾請人維修或支付維修費用等語,足知系爭大樓原有之冷氣主機均已未使用,而仍延用原大樓冷卻水塔之住戶,亦係自行支付維護費用,故系爭13樓頂之冷卻水塔是否仍屬大樓公共設施,或仍須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義務亦非無疑。職是,上訴人辯稱須將冷卻水塔修復完成後,被上訴人方有遷移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另上訴人原得合法占有使用4 樓平台設置冷卻水塔之時空背景均已變動,原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目的已無法完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冷卻水塔及其支撐鋼架返還4 樓平台,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4 樓平台部分既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無權占有部分遷移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依此,判決上訴人應將占有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之部分,拆除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0元 (第2 審裁判費1830元,證人旅費106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