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己○○
辛○○庚○○壬○○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視同上訴人 癸○○
子○○丑○○乙○○甲○○被上訴人 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貳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差額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辛○○、庚○○、壬○○、己○○、癸○○、子○○、丑○○、乙○○、甲○○連帶給付賠償,經原審判決上開9 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辛○○、庚○○、壬○○、己○○(以下稱上訴人辛○○4 人)否認上開鐵皮圍籬為土地所有人共同設置、本件車損係天災造成為不可抗力、僅能請求造成車損之特定鐵皮圍籬設置之土地所有人負責,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其餘未提出上訴之癸○○、子○○、丑○○、乙○○、甲○○(下稱視同上訴人癸○○等5 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辛○○等4 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癸○○等5 人,是亦應列為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癸○○等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6 筆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共同出資,於民國96年9 月間,在系爭6 筆土地外圍,設置鐵皮圍牆圈圍,嗣同年10月6 日克羅莎颱風來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為應有之防颱準備,上開鐵皮圍牆因未牢固定著於地面,或倒塌或四處飛揚,致砸毀刮損停放於路旁之被上訴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被上訴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為修復甲、乙車,分別支出修理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00元(其中工資為46,800元、零件為47,900 元)、36,771元(工資為9,256 元、零件為27,51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94,7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36,771元,及均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上訴人辛○○等4人均辯稱:⑴否認共同出資設置上開鐵皮圍牆,且現場乃以鐵網圈圍,並非整片密閉之鐵皮圍牆。
⑵甲、乙車所受損害是否為上開鐵皮圍牆砸毀刮損,請被上訴人證明。
⑶被上訴人只能請求損壞車輛特定鐵皮原坐落土地之地主單獨負責,不得請求附連土地所有地主連帶賠償。
⑷縱鈞院認定上訴人辛○○等4 人共同出資設置上開鐵皮圍
牆,亦否認對於鐵皮圍牆之設置維護有任何疏失,前述之車損乃天災造成,屬於不可抗力。
⑸被上訴人均有私人車庫,颱風天未將己車停入車庫內,任
意停放在容易傾倒之上開鐵皮圍牆邊,對於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五、視同上訴人癸○○等5 人均未到庭陳述,惟丑○○於原審稱:上開鐵皮圍牆乃96年10月6 日之前,上訴人己○○徵得如附表所示之599 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單獨出資設置,但伊基於敦親睦鄰,願意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六、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5 萬9,421元、被上訴人戊○○1 萬573元及均自97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辛○○等4 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96年10月6 日克羅莎颱風來襲時,為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 頁至16頁)。
㈡、甲車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乙車為被上訴人戊○○所有,
甲、乙車受損後,被上訴人為修復甲、乙車,分別支出修理費金額為94, 700 元(其中工資為46,800元、零件為47,900元)、36,771元(其中工資為9,256 元、零件為27,515元),甲車於93年10月出廠、乙車於92年7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原審卷第25頁、第31頁)、車損及風災照片(原審卷第19至第24頁、第26至第30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128 頁)為證。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爭執之事項: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共同
出資設置上開鐵皮圍牆,而為該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⑵甲、乙車所受損害,是否遭上開鐵皮圍牆砸毀刮損?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上開鐵皮圍牆之設置保管是否確
無欠缺,而得排除工作物所有權人之責任?抑或本件車損是颱風造成,為不可抗力之天災?⑷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及賠償金額有多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文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為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於偶然受害之被上訴人而言,就系爭6 筆土地之管理、維護及使用情形,乃最有可能查知出資設置上開鐵皮圍牆之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當時鐵皮圍牆傾倒之照片(原審卷第18頁上方、第26頁上方),上開鐵皮圍牆並非遭他人任意丟棄,已不堪使用之廢棄物,而是沿著系爭6 筆土地外圍,以相同材質、顏色之鐵皮及支架刻意設立,足認係同時一體設置,有明顯區隔土地權利範圍之作用,綜合上情,本院因認如課以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鐵皮圍牆由何筆土地所有權人出資或共同出資」之責任,顯失事理之平,應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由上訴人渠等抗辯「渠等並未共同出資設置上開鐵皮圍牆」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均未能就「渠等並未共同出資設置上開鐵皮圍牆」之事實,舉證證實,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鐵皮圍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置一節,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共同出資設置系爭6 筆土地上之鐵皮圍牆,而成為上開鐵皮圍牆之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甲、乙車均於96年10月6 日,遭傾倒或飛散之上開鐵皮圍牆砸毀刮損,以及當時尚未設置鐵網,鐵網乃此次損害發生後所重新設置等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張懷玉證稱:「當天我在家裡,我住在18號,就是戊○○停車位置正對面,中午風雨已經很大,當時原證五南側及東南側的鐵皮圍籬是如卷內照片18、26頁所示,內側橘色,外側白色之鐵皮式圍牆,我中午從外返家停好車後,就聽見鐵皮圍牆搖晃拍打其車輛車身的聲音,我進入家門後,風雨越來越大,我站在家中落地窗往外看,看見鐵皮一片一片飛走,其中一片就往丁○○車輛上方砸下,如卷內第18頁照片所示,也有鐵皮往西側飛,關於戊○○車身受損,我注意到的是遭到鐵皮搖動撞擊,至於車胎、車燈破損如何造成,細節我不清楚。當時撞擊聲很大,而且持續二、三個鐘頭,我當天立刻向永明派出所報案,因為我怕鐵皮飛到我家,事後鐵皮倒在地上數日無人處理,直到有一天鐵皮被收走,才改設置今日現場所建鐵網式圍籬。我原本不知砸中車輛是丁○○的,隔日他在清車,我才曉得。」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7、第78頁),且證人即當地里長何榮助亦證稱:「我是本地永和里里長,‧‧,是戊○○在當天下午打電話通知我,鐵皮圍籬倒到他的車,且阻礙交通,我當天下午來看,我是在被上訴人家門口附近看一下而已,因為我的車開不過去,因此我沒看到車輛損傷狀況,我有看到原證七照片鐵皮所示的情形,戊○○一直要求我與建設公司聯絡,結果建設公司拖了好幾天才來處理,並更換成今日鐵網狀圍籬。」、「我是接獲其他里民通知,鐵皮傾倒妨礙交通,又不美觀,鐵皮不太牢固,風雨又大,至於鐵皮飛散情形是有,且很凌亂,但鐵皮飛散位置我沒有辦法敘述。」等語(原審卷第83至第85頁)相符,應為真正。被上訴人戊○○進一步陳稱:因為鐵皮圍牆支撐不住,朝土地方向倒塌,下方鐵皮掀起,遂刺破乙車車胎,車燈則是被振動拍碎,至於車身傷痕,除了遭鐵皮搖晃撞擊外,也遭亂飛的鐵皮刮傷,伊發現車損時,立刻移車,風雨過後,肇事的鐵皮已經飛走,故無法拍照取證等語,參諸其提出鐵皮圍牆整排倒塌、片片飛散之現場照片數張及上開二位證人證言,再衡以當時乙車旁之鐵皮圍牆既已連續強烈拍擊車身達2 、3 小時之久,顯見該處鐵皮圍牆極有可能因搖晃過劇、鬆動而傾倒、飛散,且從乙車車損照片可見該車車身四周幾乎均有高低位置不同之刮痕及撞痕,及其右後車胎破損處為橫向直線切口,而緊鄰其旁之右後保險桿下方,也有高度相當之橫向直線刮損痕跡等情節,益證戊○○上開陳述,應屬實在。上訴人辛○○等4 人空言否認甲、乙車所受損害非遭上開鐵皮圍牆砸毀刮損所造成,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辛○○等4 人雖以被上訴人之損害,實係肇因於不可抗力之風災,因此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惟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任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建築物、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或所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為防止,法律推定有過失。故被害人苟能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工作物或建築物所致,即可請求賠償,亦即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法律所推定,且此欠缺並不以因所有人之過失所致為要件,再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則應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後可。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渠所有甲、乙二車之損害係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置上開鐵皮圍牆砸毀刮損所致,且於上訴人辛○○等4 人無法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等情形下,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辛○○等4 人之此部分抗辯,與前述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立法旨趣有違,渠等之抗辯即無理由,茲先敘明。何況,上訴人既知颱風來襲時,必將發生強風豪雨,卻仍容任不牢固之鐵皮圍牆僅以原有支架支撐,未採取任何之強化固定措施,以避免鐵皮遭狂風吹倒、飛散,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之損傷,且該鄰近區域內除了154 巷頂樓鐵皮屋頂亦遭掀起,損及他人車輛、建物之外,別無其他鐵皮屋有類似情形,業據證人即里長何榮助證稱:「別人鐵皮屋比較牢,或者比較小,就沒有這種現象,否則所有鐵皮屋豈不是會遭到禁建。」等語(原審卷第85頁),是上訴人辛○○等4 人辯稱本件損害乃天災不可抗力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鐵皮圍牆砸毀刮損被上訴人車輛所致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各別所有之甲、乙車,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工作物設置之穩固性有欠缺之過失,造成毀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正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乃依上開法律關係而來,核與肇事鐵皮原所坐落土地之地主是何人無關,上訴人辛○○等4 人辯稱:被上訴人只能請求損壞車輛特定鐵皮原坐落土地之地主單獨負責,不得請求附連土地所有地主連帶賠償等語,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㈥、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查,甲、乙車分別於93年10月、92年7 月出廠,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而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距離系爭事故,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甲、乙車均於96年10月6 日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3 年,乙車折舊年數為4 年3 月,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47,9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2,034元(47,900 -35,866=12,034),加上工資46,800元,因此,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834元 (12,034+46,800=58,834);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7,515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960 元(27,515-23,555=3,960),加上工資9,256 元,因此,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216元 (3,960 +9,256 =13,216)。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之鐵皮圍牆,因未設置牢固,遇颱風吹襲而傾倒、飛散,致砸毀刮損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前已認定。上開鐵皮圍牆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被上訴人自外觀上無法預見上開鐵皮圍牆並未穩固設置,可能遭颱風吹倒,是被上訴人戊○○將乙車停放於上開鐵皮圍牆旁,並無過失。惟參諸被上訴人丁○○陳稱:「當天颱風快要將鐵皮吹倒時,我還通知附近鄰居趕快將車移開,我自己已經將車移開了,我家只有一個車庫,兩台車停不下,所以才將其中一部車停在路旁未劃設黃、紅線處,想不到我將車移開後,相對人鐵皮被吹到飛到對街,砸中我車,我已經盡力避免損害發生,‧‧。」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及證人張懷玉之證言可知,上開鐵皮圍牆並非一受颱風吹襲,立即傾倒、飛散,乃經一段時間之強風吹襲,始逐漸傾倒、飛散,衡諸被上訴人戊○○停放乙車之位置,位於住家之斜對面,當可及時注意車輛停放環境是否安全,且其能感受停車處附近當天風力強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能及時發現,將乙車移離上開鐵皮圍籬旁,以致乙車所受損害擴大,因認被上訴人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就乙車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戊○○疏未注意停車處之鐵皮圍牆狀況,與上訴人未善盡設置鐵皮圍牆穩固性,同為乙車損害發生原因,依前揭規定,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過失之輕重,認雙方就乙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比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五分之四,被上訴人戊○○五分之一。至於被上訴人丁○○並未將甲車緊臨上開鐵皮圍牆停放,乃遭對街飛散而來之鐵皮砸中,其就甲車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辛○○等4 人就此部分主張過失相抵,即屬無據。是本院自得依上開比例,就乙車部分,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573元(13,216 X4/5 =10,57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58,834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10,573元,及均自最後一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0 元(即被上訴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及上訴人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4/5 即2,352 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差額852 元。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下列土地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 地號 │ 所 有 權 人 │權利狀態│├──────┼───────────────┼────┤│臺北市北投區│上訴人辛○○、庚○○、壬○○ │共有 ││行義段一小段│ │ ││592-1 │ │ │├──────┼───────────────┼────┤│同上 │上訴人辛○○ │單獨所有││592、594 │ │ │├──────┼───────────────┼────┤│同上 │上訴人己○○ │單獨所有││600 、600-1 │ │ ││ │ │ │├──────┼───────────────┼────┤│同上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共九人 │共有 ││599 │ │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車:
第一年折舊金額:47,900 X 0.369 =17,675第二年折舊金額:(47,900-17,675)X 0.369 =11,153第三年折舊金額:(47,900-17,675-11,153)X 0.369 =7,
038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7,675+11,153+7,038=35,866乙車:
第一年折舊金額:27,515 X 0.369 =10,153第二年折舊金額:(27,515-10,153)X 0.369 =6,407第三年折舊金額:(27,515-10,153-6,407)X 0.369=4,042第四年折舊金額:(27,515-10,153-6,407 -4,042)X0.369
=2,551第五年折舊金額:(27,515-10,153-6,407 -4,042 -2,551
)X 0.369 X3/12=402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0,153+6,407 +4,042 +2,551+402
=23,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