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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阿狗窩流浪動物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 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4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3號判例參照)。又且前開程序重大瑕疵事由,除有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應自為判決者外,影響審級利益至鉅,應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得依職權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阿狗窩流浪動物關懷協會並未辦理法人登

記,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登記處復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依民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並未具備法人資格。

㈡又被上訴人係內政部於民國95年5 月12日台內社字第000000

00函許可籌組之全國性社團,業依人民團體法第9 條規定,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完成籌備工作,於95年7月25日召開成立大會,同日接續召開第1 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完成第1 屆選任人員,並依人民團體法第10條之規定,檢具相關表件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等情,亦據本院函請內政部提供被上訴人立案全卷資料(影本)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係由多數人組成,以「處理相關之認養、醫療、收留、訓練等流浪狗問題」為共同目的(章程第2 條,見卷附立案資料)而組織的結合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章程第13條),設有理事、監事(章程第15條),並以理事長為代表人(章程第17條),並有獨立之財產(章程第5 章),與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其性質上即為實體法上之無權利能力社團,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因其既具組織體之構造,實質等同於社團,故其對內、對外關係,應於性質許可之範圍,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報請核准立案時,負責人(理事長)當選人

為乙○○,其任期應為2 年(章程第20條),自95年7 月25日至97年7 月25日,有上開立案資料所附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是被上訴人有權代表人之認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結果,亦僅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所定之代表人(理事長)即乙○○始得對外代表被上訴人。

㈣雖乙○○於原審陳稱已於96年8 月5 日任期屆滿,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訴外人陳長安,並送內政部備查(原審卷第87頁),陳長安亦稱曾召開臨時大會,理事長改選為伊云云(原審卷第8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改選、備查資料以佐其說。經本院向內政部函查結果,據復:第1 屆理事長為乙○○先生(任期自95年7 月25日至97年7 月25日),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該會負責人及會址均未有變更申請,有內政部97年1 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700115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另經細繹內政部提供之被上訴人登記案卷全卷資料,亦全然無會議召集或改選之紀錄。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函查結果,迄97年3 月13、28日前開2 金融機關函覆日止,代表人均仍為乙○○,並無異動(本院卷第62頁、67頁)。參以本院97年9 月17日於內政部人民團體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上訴人會址已於97年1 月26日函復後變更為「淡水郵政第34

6 號信箱(暫時通訊處)」,惟理事長仍為乙○○(見本院卷第71頁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足見乙○○、陳長安於原審所述,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乙○○,並未改變。

㈤原審於9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陳長安為法定代理人

,面告下次言詞辯論期日為96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88-90頁),並就上訴人96年10月8 日擴張請求金額之民事追加狀(原審卷第95頁),以陳長安為法定代理人,對之送達繕本及96年10月25日辯論通知書(原審卷第121 頁),上開送達並非對被上訴人所為,自難認為合法。

三、綜前所述,原審於被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應訴之情況下,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原審程序有瑕疵請求發回(本院卷第48頁),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復未到庭,兩造顯已無從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揆諸首開說明,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

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