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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庚○○丙○○己○○辛○○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經伊審核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一般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號代償信用卡(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於其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之未償帳款。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每筆帳款本金自各筆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如被上訴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以未清償之帳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3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3 期為限。伊核發系爭信用卡後,依被上訴人所填寫之代償資料,於92年10月14日先為被上訴人代償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帳款新臺幣(下同)15萬8,900 元。

其後被上訴人陸續持用系爭信用卡,至96年7 月22日止,計積欠帳款本金13萬9,108 元、利息5 萬1,514 元,共計19萬

622 元,逾最後繳款期限96年8 月7 日仍未給付,依約其並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19萬622 元及其中13萬9,108 元部分,自96年7 月23日起算之約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亦未曾申請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伊所填寫及簽名,其上記載之申請人資料,僅戶籍地址與伊相符,其餘電話、手機、帳單地址等均非正確。系爭信用卡可能係伊前妻乙○○擅自以伊名義所盜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亦曾訴請伊給付信用卡帳款,已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伊曾向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下稱歸仁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利息較低,伊無理由使用利息較高之信用卡墊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22元,及其中13萬9,108元部分,自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核︰

(一)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間收受被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2份,經上訴人審核後同意核發系爭信用卡。

(二)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上所載資料,除申請人住宅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無誤外,卡片與帳單寄送地址係臺南縣○○鄉○○○路○○巷○○弄○○號號,非被上訴人住所;另公司電話、住宅(即戶籍)電話、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辦人分別為第三人翁世昌、翁倩琇、翁玉仙,亦均非被上訴人名義,裝機地點亦非被上訴人住所。

(三)國泰世華銀行曾於92年2 月間受理被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書),經審核後核發第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該行曾於92年10年14日收受經由郵局繳納之信用卡帳款15萬8,900 元。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書上所載住家電話,即為系爭申請書上之公司電話,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則同為上述第三人翁玉仙(與系爭申請書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連號),均非被上訴人名義。

(四)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與其前配偶乙○○離婚。

(五)迄96年7 月22日止,系爭信用卡之帳款共計19萬622 元(本金13萬9,108 元、利息5 萬1,514 元)尚未清償。

(六)被上訴人曾於89年2 月間向歸仁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3,00

0 萬元,已於95年12月5 日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以上各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代償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影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歸仁鄉農會97年

8 月1 日97歸農信字第01171 號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可稽。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參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4 月21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218號回函暨申請書、歷史繳款明細表,以及中華電信服務有限公司臺南營運服務中心97年6 月17日服字第0970000426號函附之電話客戶資料(分見本院卷第44至46 頁 、第64、67頁)存卷足參。均堪認為真正。

五、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之帳款本利合計19萬622 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申領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上訴人申領使用?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存在,既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代償明細等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核,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其上所載資料,除申請人住宅為被上訴之戶籍地址無誤外,卡片與帳單寄送地址非被上訴人住所,另公司電話、住宅(即戶籍)電話、手機號碼之申辦人亦均非被上訴人名義,裝機地點亦非被上訴人住所,業已析述如上(參見上開四之㈡所述)。而系爭申請書各欄位手寫文字及簽名欄內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簽名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起筆、收筆等書寫習慣亦非相似。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為,顯屬有疑。至於上訴人所指其代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依上所述,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書上之電話資料與系爭申請書相仿,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觀諸其上書寫字跡亦與系爭申請書相似,而不同於被上訴人原審書寫之字跡,亦不足認定確係被上訴人所為。自無從憑以推認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確為被上訴人所為。

(三)再者,第三人遠東商銀亦曾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間向其申領信用卡,並代償上訴人所核發系爭信用卡之帳款,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帳款等情。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認定,遠東銀行主張其信用卡為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他人申請使用云云,為不足採,而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判決影本存卷足佐。兩相比對即可得知,第三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領使用遠東商銀信用卡,先代償舊信用卡帳款,與申領系爭信用卡之手法雷同,應係出於同人所為甚明。再徵以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所填卡片與帳單寄送地址均非被上訴人住所,另公司電話、住宅電話、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人、裝機地址,亦均非被上訴人名義或住所,且無從憑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性。自難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信用卡申領之事實,尤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申領或授權他人向上訴人申領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情。除此之外,上訴人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存在云云,即不足憑認為真正。

六、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622 元,及其中13萬9,108 元部分,自96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