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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上訴 人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間訂有信託契約,受信託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21樓至21樓之7 房屋及地下1樓之4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經登記,自屬遠東世界中心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為該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第10條:「園區管理費之繳納及運用」、第10條第5 項:

「費用之收繳標準、方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等規定,業已公告收費標準,上訴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及決議繳納管理費用。依被上訴人服務中心公告,上訴人應依管理委員會訂定標準繳納管理費用,即管理費部分已進駐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未進駐每坪40元,公共水電費已進駐每坪50元、未進駐每坪30元,維保費部分為每坪18元,依上訴人區分所有面積計算,上訴人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

1 月31日止,共積欠21樓至21樓之7 管理費、水電費、維保費96,548元(原判決誤載為96,589元)、地下1 之4 樓管理費、水電費、維保費52,500元(以52.84%計算收費),此外尚有車位管理費4,200 元、租用管道間費用1,000 元、租用頂樓費用2,000 元、滯納金4,687 元,以上共計160,936 元未付。惟上訴人迄今均拒絕繳納管理費用,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爰提起本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160,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開立公司為清理其積欠各銀行間之債務,欲出售其所有不動產,而上訴人為其最大債權銀行,開立公司遂將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因而使用系爭房地,或獲得任何利益,系爭房地仍由開立公司繼續使用,開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並約明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由開立公司負擔,是被上訴人應向開立公司請求管理費,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又系爭房地因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凍結,而無法出售,是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已發函終止信託,然因開立公司未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以致上訴人名義上仍為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此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實無道理。上訴人受託之範圍並不包含停車位、租用管道間、租用頂樓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用上開空間之費用,實無理由。系爭房地業經彰化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獲准,被上訴人未就管理費部分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或陳報開立公司積欠之管理費,遽向上訴人請求,其權利之行使不無失當。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積欠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21樓至21樓之7 及地下1 之4 樓管理費、水電費、維保費149,048 元,滯納金4,

471 元,共計153,51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有關停車位、租用管道間、租用頂樓費用及滯納金等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與開立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訂有信託契約。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是否得因是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而可拒付管理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上訴人既與訴外人開立公司訂定信託契約,成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5年9 月20日登記完畢,有信託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就系爭房地之外部權利義務關係而言,上訴人即成為被上訴人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公寓大廈管利條例及被上訴人社區規約之約定,自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 月25日催告開立公司繳交信託管理費,並終止其信託契約關係,或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信託關係已經消滅云云,固提出96年1 月25日台新信託字第0960025 號函為據(原審卷85頁),然查,上訴人前函僅催告開立公司繳交信託管理費,並說明若未繳交則將終止該契約關係,尚非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依其信託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係為開立公司之利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並未以處分系爭房地為信託之唯一目的,尚難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即認信託目的不能完成,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開立公司間信託契約關係已經消滅,惟系爭房地至今仍未移轉登記予開立公司,上訴人對外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並未變動,自無解於其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僅因信託契約成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未使用系爭房地而得拒付管理費云云,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積欠系爭21樓

至21樓之7 及地下1 之4 樓管理費、水電費、維保費149,04

8 元,滯納金4,471元,共計153,519 元等情,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收費標準公告、上訴人積欠公共基金計算一覽表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應屬有據,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53,519 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駁回,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暨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49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