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之2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戊○○被上訴人 吾印良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吾印良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被上訴人出具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函文(本院卷第103 頁)可證,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先予敍明。
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業據原審判決聲請為假執行,並獲分配,為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6403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9,877 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陳明。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
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不符公平原則,應予酌減,惟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即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溢收管理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0864 號卷宗(第69、82、92頁)及原審卷(第101 頁)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本院請求酌減,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此係上訴人所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尚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吾印良品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社區)內,住戶為門牌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9號2 樓及79個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之區分所有權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依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制定「吾印良品社區規約」、「吾印良品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等規定,系爭社區內的住戶均須按月繳付管理費,每戶之管理費均以權狀坪數計,每坪50元,若有私有車位,管理費即按車位計算,每1 車輛
300 元,機械式則為每車位350 元。詎上訴人積欠自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用,共1,271,222 元遲未繳納,屢經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上開決議所通過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1,222 元及自9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原屬泰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5年3 月29日由該公司移轉登記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日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將該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信託予上訴人,並為登記,是上訴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倘鈞院依然認定上訴人應繳納系爭管理費,惟被上訴人理應負責管理緊鄰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旁如附圖所示
A 、B 區域及上訴人上開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一樓停車場等處,被上訴人之保全、清潔、機電、監控、消防、垃圾清運…等維修人員及承包商,均未曾至該等處所實施巡邏、監控、維修與清潔等工作,致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安全堪慮且環境髒亂不堪,承租人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需另行花費並僱用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又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之一、二樓室內電梯雖是獨立使用,但三樓以上住戶之電梯(4 棟每棟2部共8 部)亦是獨立使用,被上訴人卻只維修、保養其餘住戶之電梯,從未維修、保養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內之2 部電梯;再被上訴人自91年4 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二樓辦公室區域,迄今尚未騰空遷讓返還予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致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該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開因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支出管理、維護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7,451,766 元,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其中就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範圍內已讓與於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抵銷在案,是以,系爭管理費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退萬步言之,系爭社區大樓之住戶電梯均由三樓以上之住戶使用,商場上之1 、2 樓並無住戶電梯出入口,通往商場之人員則由專屬商場之電梯出入,且亦由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修及保養,若仍繳交同額之管理費,無異上訴人須負擔三樓以上住戶之電梯電費及維修保養費,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而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負責之保全、清潔、機電、監控、消防、垃圾清運…等維修人員及承包商,均未曾至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一、二樓公共設施及地下一樓停車場巡邏、監控、維修與清潔,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尚需另行花費並僱用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因此,在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形下,上訴人商場部分之管理費應與三樓以上住戶之管理費費額有所差別,始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此種商場與住宅混合之情形,若客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之管理服務內容明顯不同時,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上訴人每坪的管理費應酌減為每坪
17.8 75 元,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1,
222 元及自9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㈠、撤銷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原屬泰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5年3 月29日移轉登記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日由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2、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目前由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3、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1 樓部分坪數為812.97坪,管理費為每月40,649元,停車位一位清潔費300 元,共79車位,車位清潔費每月23,700元;2 樓坪數為624.88坪,管理費31,244元,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共計積欠1,720,674 元(其中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28日積欠的金額為1,051,523 元)。
4、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7日受讓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其中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額度內的債權(1,338,302 元)而於原審96年11月8 日的審理程序中以言詞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5、上開管理費之繳交標準全戶均屬一致並無區別。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管理費債務是否因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
2、系爭管理費是否因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須自行維護2 樓以下公共設施,且無法使用3 樓以上之電梯,而應有不同的計算標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負擔管理費用之責任基礎
1、按基於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信託法實質上雖僅授與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享有所有權人名義及管理權,而未明文規定受託人即代替所有權人之地位,但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第39條第1 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亦足認該法亦要求受託人對於由信託財產產生之債務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債務,亦負有清償責任(即人的責任),僅於事後由信託財產獲得所支出費用之償還。這從信託特重受託人個人的外部信用,而必須將信託財產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亦明斯旨。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區分所有權人之受託人,基於管理信託財產之注意及管理義務,免於受託之住戶財產將因欠繳管理費而無法進行維護與保存,受託人亦有居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繳付管理費之必要及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管理費用,並提出規約、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其係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並非實質的所有權人而拒絕繳付為辯,經查: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原屬泰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5年3 月29日移轉登記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日即由國揚公司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北院卷第28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62頁)在卷可稽,兩造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則依上揭規定意旨,管理費既屬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之信託財產所生費用,上訴人自應負擔支付之責,所辯顯於法未合,尚不足採。
3、上訴人就其管理費之請求,依前揭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 條第1 款約定:「管理費用:以權狀坪數計每坪伍拾元計算」,對於上訴人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1 樓部分坪數算定為812.97坪,管理費為每月40,649元;停車位一位清潔費300 元,共79車位,車位清潔費每月23,700元;
2 樓坪數為624.88坪,管理費31,244元,且自94年5 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共計積欠1,720,674 元。扣除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二樓辦公室部分而未計算之管理費,上訴人尚積欠1,271,222 元,兩造對該金額計算均認無誤,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足資佐證,應認屬實,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已屬有據。
(二)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銷效力
1、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09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抗辯以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相關的公共區域(如附圖所示A 、B 及地下室一樓部分)、電梯被上訴人均未管理維護,且占用二樓辦公室,致承租人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需另行支出費用維修電梯並僱用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從事管理維護工作而受有損害,併其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損害額高達7,451,766 元,經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將相當於應支付系爭管理費之額度的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被上訴人抵銷,系爭管理費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云云,並提出通知維修函件
6 件(本院卷第146-154 頁)、保全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62-167 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8 日的審理程序中以言詞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乙節均不爭執,惟對於該答辯則陳稱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保全及清潔等費用,均係為維護管理其專有部分,而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非屬公共基金所應支付之範圍,也非為被上訴人之墊款,不得與系爭管理費債權抵銷,又上訴人所使用如附圖所示C 的辦公區域亦業經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上訴人及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等語。
2、依信託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此因受託人既非因該信託財產而受有利益,故無使其較委託人享有更佳保護之必要,故令受託人均承受信託財產上占有的瑕疵。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如附圖所示C 區域部分目前非由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業經上訴人提出照片8 幀為證(本院卷第88-89 頁),被上訴人對於現派員占有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現場使用情形於勘驗筆錄載明:「上訴人引導至39號2 樓垃報處理室,其門旁懸掛有『吾印良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被上訴人在場。該室目前供被上訴人作為管理中心使用…室內擺設監視系統、消防系統、門禁系統、兩個辦公桌,並擺設管理委員會之帳冊,另有木椅傢俱乙組、電冰箱、白板,白板上有標註輪值人員及行事曆」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並指示地政人員測繪占用面積為45.48 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所附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 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C 區域部分為上訴人所屬人員使用之事實為真。惟查:如附圖所示之C 區域部分原為二樓垃圾處理室並於91年1 月18日、同年3 月5 日分別經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函予被上訴人載述:「二樓垃圾處理室擬作為社區供電系統自動切換開關配電盤遷移及會議室之用,本公司已協調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同意在案,如有轉讓或轉租亦須告知承受人,請管委會逕行與承租人洽商」等語(原審卷第80、81頁)承諾由被上訴人使用情節明確。嗣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於95年3 月29日由泰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日即由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業如前述。雖轉讓予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旋信託予上訴人,惟區分所有權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認信託財產上之占有,依前開規定,身為受託人之上訴人自應承受,從而,承租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之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除向出租之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之權利外,因僅承受出租人所享有的使用範圍,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占用,該部分占用行為自非對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權之侵害,自無生何損害可言。
2、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而所謂約定專用部分即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參照),雖於92年12月31日修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惟該規定未溯及適用於92年12月31日前之約定專用部分情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未訂定溯及適用規定)。是於92年12月31日前約定專用部分仍應有默示分管約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 、B 、地下室一樓部分屬被上訴人應進行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因此自行支付保全、清潔等費用而受有損害云云,並聲請證人即保全人員丙○○證稱:係由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從事保全服務工作,上訴人並沒有管理系爭社區之一、二樓以及地下室一樓,上開區域如有公共設施損壞,也是由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找人維修等語(本院卷第122 -
123 頁),核與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總幹事丁○○所證述:「(問:是不是一樓的全面的入口處、二樓的入口處,還有B1 (按:即地下室一樓)的入口處都沒有打掃跟巡邏?)是的,我去的時候就這樣了」等語核符一致,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未管理維護如附圖所示A 、B 及地下室一樓部分,應堪認為真。惟查:如附圖所示A 、B 及地下室一樓部分均屬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相鄰之區域,分別為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商場東西側門口附近區域及地下室停車位所在,此經本院履勘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一樓部分一半為頂好超級市場使用,另一半為傳統市場使用,如附圖所示A 區域部分為商場西邊門口前庭處上訴人所指示劃定部分,如附圖所示B 區域部分為商場東邊門口前庭處上訴人所指示劃定部分,地下室一樓部分主要為商場使用,並於履勘筆錄載述明確。且有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內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停車位(北院卷第28頁)堪可佐證。是如附圖所示A 、B 及地下室一樓部分應均與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商場經營所需如乾淨之門面及可供顧客停靠之車位等有密切關係,復參酌前揭丁○○之證詞被上訴人一向即無管理維護如附圖所示A 、B 及地下室一樓部分,且系爭社區自87年12月4 日完成(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除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從未有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住戶對於如附圖所示A 、B 及地下室一樓部分未經管理維護發生爭執等情,是依前揭裁判意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認如附圖所示A 、B 及地下室一樓部分應屬使用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經營商場之人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分管約定為專用部分,而應自行負擔管理費用。是上訴人所辯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因管理維護如附圖所示A 、B 及地下室一樓部分所支出之費用為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維修、保養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內之2 部電梯,致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須自行出資維修受有損害,亦屬可資抵銷之列,惟查:上訴人業已自承該二部電梯屬其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內,且通往商場之人員則由該專屬商場之電梯出入,與其他住戶之使用分離,則該2 部電梯即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原應負擔該等電梯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4、綜上,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維護系爭區分所有權範圍內之電梯及週邊如附圖所示A 、B 及地下室一樓部分所支出費用,尚屬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而上訴人所屬人員使用如附圖所示C 區域部分,亦非無權占有,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非因此受有侵害,揆諸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意旨,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既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則應無債權可供讓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為抵銷,是系爭管理費債權未因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三)管理費用之酌減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款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之辦公、商場部分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明定於規約內。因類似住商混合之複合式集居式大樓,商場經營係以招攬大量客戶、永續經營為目的,與其餘住戶原本共同平和永續居住之目的不同,且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維護要求亦有不同,難免因互相衝突而有違反同條例第
5 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之規定,因置該規定,使該等複合式集居式大樓得先透過內部「團體自治」方式,從大樓內部自行訂定合理之管理維護方式或費用,因此在此等大樓未經確認無法透過決議自行為約定前,尚難直接以訴訟方式由法院自行衡酌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是否合理。況參照我國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第822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修正後尚未施行之第799條之1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等規定意旨。基於我國民法物權編的立法尚以「所有」為中心,對於一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應各部均屬相同並無差別,不因一物內之部位不同而有不同之權利義務內容,除另有約定外,也不因共有(區分所有權)人不同而享有不同之權利義務,因此縱區分所有建物可能因上下樓層居住之樓層不同,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有所差異,亦須內部先行以會議決議或訂定規約方式決定費用基準而未達其目的,且內部之約定顯失公平時,始有依法定程序撤銷或由法院直接介入之必要(民法第799 條第1第3 項規定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大樓之住戶電梯均由三樓以上之住戶使用,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仍繳交同額之管理費,無異令上訴人須負擔三樓以上住戶之電梯電費及維修保養費,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而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A 、B 及地下室一樓部分均未進行管理維護,吉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尚需另行花費並僱用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權利義務並不對等,因此,上訴人商場部分之管理費應與三樓以上住戶之管理費費額有所差別,即現行每坪每月應付管理費50元並不合理,而應以每坪每月17.875元,始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收支月報節錄、每月收支月報表為證。查: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繳交標準全戶均屬一致並無區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可資佐證,固堪認定。惟上訴人未曾將管理費基準作為提案在系爭社區內充分為討論決議,為被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兩造也有協商,當時我有要求上訴人把他的方案提出,由我來推動,但上訴人都沒有提出,不僅如此,這段期間還連告了三任的主委…」等語明確,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依上述規定意旨,上訴人既未先行依法進行決議更改規約之約定,當不得進行要求法院介入衡酌,上訴人之主張已屬有疑。況上訴人為管理維護如附圖所示A 、B 及地下室一樓部分所支出費用,因屬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費用,亦不得作為管理費失其公平性的考量因素;又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社區三樓以上電梯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陳稱只是為了考慮住戶之安全,才設有門禁,如果上訴人要使用,也可透過管理員進出等語,上訴人亦更無舉證確無法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不失其使用之可能,則關於該等電梯共用部分之使用權內容,應與其他住戶無殊;是目前管理費之基準,尚無明顯失去公平處,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亦不足採。
(四)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失效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聲明,係由被告對原告為之,其所為之聲明,係以廢棄或變更原告之勝訴判決為其先決事項,係類似反訴,其聲明係附於原有之訴訟程序,不具獨立訴訟之性質,且在第二審為之,無庸得原告之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原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6403 號),經其於97年3月20日給付1,319,877 元(含執行費)等語,有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屬實,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採信。惟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判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上開給付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本件系爭管理費債權並無因抵銷而消滅,且無酌減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71,222 元及自9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