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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戊○○○兼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持有,由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據被上訴人戊○○○聲請本院96年度票字第77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當初上訴人甲○○為要求被上訴人戊○○○停止對伊所有之房地強制執行,遂於民國94年4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94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戊○○○同意給予上訴人甲○○2 年清償寬限期,但須由上訴人乙○○將自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鐵皮屋1 、2 樓(下稱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暫時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指定之王清發名義,被上訴人戊○○○為此另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予上訴人乙○○作為日後回復納稅義務人名義之保證金,同時上訴人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日後清償系爭30萬元債務之擔保。嗣上訴人雖未能如期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戊○○○之全部債務,然已於96年7 月18日以現金清償系爭30萬元債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30萬元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應認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依系爭94年協議書交付系爭30萬元予上訴人乙○○,作為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暫時變更登記為王清發名義之擔保金,上訴人同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日後清償系爭30萬元之擔保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㈠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戊○○○所持有,被上訴人己○○並非執票人,本無票據權利可言,上訴人不應對己○○起訴。㈡依94年協議書第1 、2 、3 條約定內容,如上訴人甲○○迄96年4 月30日止之2 年寬限期內,如期向被上訴人戊○○○清償600 萬元全部債務,則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則同意加倍即返還60萬元,如上訴人甲○○逾期未還清600 萬元,除系爭鐵皮屋任由王清發全權處理外,上訴人並應清償系爭本票之30萬元。上開清償期屆滿後,上訴人並未如期還清600 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戊○○○自不負有將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乙○○於96年7 月18日,另與被上訴人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6年協議書),約明以60萬元向被上訴人戊○○○買回系爭鐵皮屋,但迄今尚有餘額5 萬元未付清。至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30萬元債權,上訴人分文未還,且此部分與系爭96年協議書之買賣價金完全無關,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上訴人另清償之55萬元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陳:兩造雖書立96年協議書,惟並無買賣鐵皮屋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94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期限前,即違約私自買賣,非法取得系爭鐵皮屋之納稅人名義,故94年協議書應屬失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己○○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己○○亦自承其並非系爭本票執票人,故無票據權利可言,顯見其就雙方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毫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此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危險,則屬有據。

五、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 月18日,簽立系爭96年協議書,同時交付現金30萬元,就是作為清償對被上訴人戊○○○系爭30萬元債務等語,被上訴人戊○○○則否認,並辯稱:系爭94年協議書業記載系爭30萬元是借款,上訴人於96年7 月18日簽立系爭96年協議書所交付之款,係給付買賣鐵皮屋價金60萬元一部分,與系爭30萬元債務無關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於96年7 月18日簽立系爭96年

協議書,當場上訴人並交付現金35萬元及丙○○簽發之面額5 萬元支票乙張予被上訴人戊○○○之代理人己○○,嗣於96年7 月30日再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戊○○○,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96年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0、11頁),然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則載明承買人為上訴人乙○○,出賣人為被上訴人戊○○○,標的為系爭鐵皮屋,總價款為60萬元,並無關於系爭本票或系爭30萬元債務之記載,而證人即擬具該份協議書之代書李銘堯於原審亦結證:系爭96年協議書是因被上訴人戊○○○要將系爭鐵皮屋的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乙○○指定之第三人名下,雙方以買賣方式簽約,其並未聽到兩造提及本票交還的事,如果有提及,即會記載在協議書中,其未聽過本件不是真正買賣的說法等語(見原審卷宗3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96年協議書不是買賣系爭鐵皮屋,其於96年7 月18日簽立當場所交付現金中之30萬元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並非事實。

㈡再查,系爭94年協議書之內容,亦未約定上訴人若未如期

清償600 萬元債務時,被上訴人戊○○○仍應將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反而於第2條載明:「... ,如乙方(即上訴人甲○○)於96年4 月30日止二年期限內還清甲方(即被上訴人戊○○○)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借款時,則王清發應返還上列鐵皮屋過還丙方(即上訴人乙○○)。否則於96年4 月30日止,即全部點交與王清發管業收租,乙、丙兩方絕不藉任何理由刁難更無任何異議。」等語,上訴人甲○○既未如期還清600萬元債務,依約本應將系爭鐵皮屋全部點交予王清發,被上訴人戊○○○並不負有將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戊○○○另有口頭協議,如果未還清60

0 萬元,只要上訴人乙○○加倍返還擔保金即60萬元,被上訴人戊○○○也願意將系爭鐵皮屋回復稅籍云云,則未見其舉證證明,且顯與系爭96年協議書之內容相違,自無從採信。況依系爭94年協議書第3 條之記載,系爭30萬元係被上訴人戊○○○借予上訴人乙○○之款項,因而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戊○○○供作清償之擔保,依常情而論,系爭30萬元應非其他標的之對價,就此系爭30萬元之性質,並未見上訴人另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該款與系爭鐵皮屋具有對價之關係。

㈢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關於鐵皮

屋及30萬元的事,我忘記是聽那一方告訴我,我記得幾年前的時候,我知道原告(即上訴人)提供鐵皮屋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交給原告30萬元,後來原告的不動產被拍賣,拍定人希望連同鐵皮屋能夠買受,原本兩方爭執不下,我記得今年約半年前,兩造曾在我辦公室談這些問題,原告只願意出價50萬元,被告不答應,最後被告要求60萬元,由我個人負擔10萬元,被告才同意將鐵皮屋過戶辦理稅籍登記變更,但當時沒有提到簽約,大家只是口頭協議,事後我交付被告一張5 萬元支票及5 萬元現金,這張支票因為禁止背書問題,被告退還給我,事後我將5 萬元現金交由原告轉交,但兩造發生糾紛,原告不願轉交,但那不是我的意思,那是兩造個人的事情。兩造與我協調過程,並沒有提到30萬元本票如何返還,我不知道兩造關於本票返還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51、52頁),其於本院97年6 月9 日亦到庭證稱:「(在協商當時,是否說過我〈即上訴人〉只要先付30萬元,這張保證本票就願意先還給我,並且立即辦理鐵皮屋的稅籍變更登記?)沒有講到這些。這段應該是要問代書不是問我。」等語(本院卷39頁),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戊○○○曾同意上訴人於簽立系爭96年協議書先付30萬元,其即願返還系爭本票。

至於上訴人另舉證人丁○○,雖於本院97年6 月9 日到庭證稱其在雙方簽立系爭96年協議書時在場,然其又稱:「我當時希望己○○能確實拿這筆錢,我有確認己○○是否有拿到錢,當天的協議我沒有注意看,他們的協商是買賣或協商債務我沒有印象。」、「(提示本案30萬本票,是否看過?)我不瞭解。」等語,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真實。

㈣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為

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其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楚安┌─┬───┬─────┬────┬────┬────┬────┐│編│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到期日 │票據號碼│受款人 ││號│ │(新臺幣)│ │ │ │ │├─┼───┼─────┼────┼────┼────┼────┤│1 │甲○○│30萬元 │94年4月 │96年4月 │105055 │戊○○○││ │乙○○│ │22日 │30日 │ │ │└─┴───┴─────┴────┴────┴────┴────┘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