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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

4樓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調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 月2 日以本院96年度士簡調第307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起訴請求上訴人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並油漆粉刷回復原狀,同時請求上訴人拆除頂樓加蓋之違建,經兩造於96年11月14日調解期日達成調解合意,除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外,並附加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有房地將來轉讓予他人時,應告知其繼受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拆除頂樓加蓋之違建,且不得將上開請求事宜告知該大樓其他共有人,並承諾出具同意書的條件。因此本院所製作之調解筆錄固僅載為:「相對人(按:即上訴人)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等語,然上開被上訴人承諾事項仍應屬調解內容的附款,僅因訴訟上的和解或調解不宜附條件,故未一併載明。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5 日要求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竟遭被上訴人拒絕,是該條件既未成就,兩造所成立和解法律行為即應不生效力,為此,依法訴請宣告上開96年度士簡調字第307 號成立之調解無效等語。詎原審僅以上訴人曾自承調解當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如拒絕出具同意書調解筆錄就無效的解除條件,即認系爭調解事項並未附加上開條件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未審究兩造於調解時,是否有上開附加條件之合意,也未傳訊當時參與調解的調解委員出庭作證說明,原審顯有無不能傳訊而竟不予傳訊證人之違法。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以上廢棄部分,並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調解時,並未同意上開系爭條件,且於調解中法官亦曾明白告訴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嗣後將房屋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仍有提起拆除頂樓違建之訴訟上權利,當時上訴人表示其知悉也認為沒關係,故上訴人提起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系爭調解筆錄僅載為:「相對人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內容並未附加其它條件,並不爭執。是本件的爭點在於兩造當時於實際進行調解之際,是否曾以口頭方式於系爭調解內容附加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有房地將來轉讓予他人時,應告知其繼受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拆除頂樓加蓋之違建,且不得將調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事宜告知該大樓其他共有人,並出具同意書,否則調解不成立之解除條件?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調解時同意附加上開解除條件,且嗣拒絕出具同意書,致調解內容失其效力等情,被上訴人對於拒絕出具同意書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並未附加上開條件為辯。經查:兩造當時進行調解的情形,固經上訴人聲請實際參與調解的上訴人配偶蔡秀美於審理中證述:「…當時對方同意簽切結書的內容是不能告訴鄰居,或是賣房子的時候不能告訴買受人,這內容是我們提出的,當場潘太太有同意並且口頭說要簽字給我們」等語,惟其當庭對於所詢:「後來調解委員寫這調解書你們有無反對?」、「妳先生當庭有無跟法官反應說對方還要寫切結書給你們?」,甚至最後調解應給付金額額度是如何決定出來等問題,均忘卻無法陳述,因該證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不無偏頗之可能,是其證詞的可信度已有疑義。且上訴人所聲請的證人即當時的調解委員甲○○亦當庭陳稱對此案調解內容並無記憶,是依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尚難充分證明當時有附加系爭之條件。

(二)又查:兩造當時至法官前於調解筆錄上簽字同意調解的談話內容,被上訴人除當庭承諾不會將調解內容告知其他樓層之人外,當日於調解庭內未曾提出被上訴人要將承諾之事項寫成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並且調解庭之法官當時亦清楚對上訴人闡釋:「還有一、二、三樓,也就是說,他今告訴你,我不會再來行使頂樓的權利的時候,不代表

一、二、三樓,不會這樣的主張,這樣你了解嗎?」,「可是我跟你講,他今天如果把房子移轉所有權,我不能跟你保證,他的後手不會有這樣的主張,…。」等語有關系爭調解筆錄效力無法拘束其他樓層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之房地繼受人明確,為本院調閱庭訊之錄音光碟後,經被上訴人翻譯譯文1 件,本院並當庭播放確認光碟內容與譯文內容一致,堪可為憑,應認屬實。是上訴人未在法庭上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必須提出同意書,且對於調解的效力亦有明確的認識,又依譯文所載,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製作完後,亦於閱後無異議當庭簽名成立調解,是系爭調解筆錄係在符於公開,並在兩造自由意志,且對相關重要爭點均無疑義下所作成,效力應無何可置疑處,上訴人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的主張,無非事後反悔的託詞,並無足採。

(三)綜據上述,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尚查無何無效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法院應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