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申○○
甲○○亥○○未○○玄○○宙○○A○○丑○○○戌○○黃○○丙○○辰○○乙○午○○丁○○寅○○巳○○戊○○子○○己○○地○○宇○○辛○○酉○○天○○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被 上訴人 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永祥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複代理人 庚○○追加 被告 卯○○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本院於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附表二欠繳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欠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追加被告卯○○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欠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元,餘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壹佰捌拾叁元,餘新台幣捌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癸○○,嗣經改選變更為杜永祥,此有台北市政府民國98年2 月2 日府都建字第09862006
200 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第一審被告楊佩詩部分為訴之變更,即撤回對一審被告楊佩詩之訴,而追加被告卯○○,請求其給付新台幣(下同)32,000元,及自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之變更業經追加被告卯○○同意,自堪准許。另被上訴人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9 月起至98年5 月止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如附表三請求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並就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申○○、乙○、丙○○、天○○等人給付95年10月起至96年8 月止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如附表二所示,經核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堪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擁有位於被上訴人所屬東方文華社區地下1 樓及地下2 樓之停車位,自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又依東方文華社區經費管理辦法第2 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之前,每月管理費為1,200 元,嗣經修訂為自95年12月起,每月管理費900 元,再經修訂為自96年4 月起,為每月管理費1,000 元,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卯○○等人並未按時全額繳納,就95年10月至96年8 月間之管理費,尚欠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之訴減縮後之金額)及附表三追加被告卯○○前二項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就96年9 月起至98年5 月止,則尚欠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即訴之擴張及追加被告卯○○該期間部分之金額),且屢經催繳,均未給付,為此,訴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卯○○給付前述管理費,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卯○○則以: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之停車位,就地下1 樓部分,應係區分所有之標的,且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專有部分,另地下2 樓部分,則為約定專用部分,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自行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然被上訴人之住戶規約及經費管理辦法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竟訂定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無效。且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社區之共用部分,幾無使用收益之權利,故訂定其等應繳納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規定,亦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㈡依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有關管委會執行社區相關費用支用項目、辦法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規定,於96年2 月26日自行決議修訂經費管理辦法第2條3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㈢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管理費之實際繳交費用由管委會另訂定之,此一規定顯係為避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合法行使表決權而設,欲藉此剝奪其等表達意見、行使表決權之權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之停車位均為平面停車位,根據經驗法則,其所需負擔之電費、機電維修費用等,應低於機械停車位,然依被上訴人制訂之收費標準,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停車位管理費,於96年3 月以前,均高於地下3 樓之機械停車位,顯有差別待遇,有失公平。且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進入該社區1 樓以上之公共空間,故其等根本無法使用該社區之公共部分,然被上訴人卻於計算停車位管理費時,要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應由鈞院基於公平法理,審查該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公允,並為適當之調整。
㈣上訴人申○○等人共有之地下1 樓建物,因享有獨立之產權,自不容他人任意為使用、處分或收益,另地下2 樓部分,依與建商簽訂之建物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所載,東方文華社區之住戶並無使用及處分之權利,然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同意,擅自於地下1 、2 樓劃設機車停車位,供其他住戶使用,並收取機車管理費每月300 元,顯已侵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權利,其等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法利益,爰就地下1 樓部分,主張以上開債權與每人每月所需繳納之管理費抵銷150 元,另就地下2 樓部分,主張以上開債權與每人每月所需繳納之管理費抵銷245 元。㈤訴外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業已代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繳交至95年12月前之管理費,被上訴人自不應重複請求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部分,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然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減縮如附表二所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另被上訴人又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追加之訴,聲明:追加被告卯○○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及自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卯○○則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復為訴之擴張,請求上訴人等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就此則聲明: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卯○○為東方文華社區地下1 樓、2 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然並未居住於該社區,車輛進出停車位係以車梯方式進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77頁):
㈠東方文華社區住戶規約有關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繳納停車位
管理費之規定,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26日決議修訂之東方文華社區經費管理
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是否違反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㈢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有關授權被上訴人
訂定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而決議訂定之停車位收費標準,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㈣被上訴人向停放機車於地下1 、2 樓之住戶收取機車停車位
管理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否主張抵銷?㈤訴外人山圓公司是否已代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繳交95年12月底
前之停車位管理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東方文華社區住戶規約有關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繳納停車位
管理費之規定,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東方文華社區管理費檢討案概算表所載(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所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均係該社區之共用部分或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升降梯等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並非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稱由其等專有或約定專用之「停車位」本身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自無違反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應甚明確。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有關要求其等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規定或決議均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憑採。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為東方文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確有使用位於該社區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位之情事,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殊無任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指要求其等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規定或決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26日決議修訂之東方文華社區經費管理
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是否違反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查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 條第3 項第2 款雖規定管委會執行社區相關費用支用項目、辦法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審湖簡字卷第40頁),然有關管理費之實際繳交金額,業於該組織章程第12條第1 項中,明文規定交由管委會另行訂定(同上卷第43頁),則在解釋上,自應認該組織章程第12條第1 項為同章程第4 條第
3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有關管理費之實際收取金額,即無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得由管委會自行訂定。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26日決議修訂之東方文華社區經費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停車位管理費應繳金額之規定(同上卷第49頁),自屬有據,並無違反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情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該決議違反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為由,主張該決議為無效,尚無可採。
㈢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有關授權被上訴人
訂定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而決議訂定之停車位收費標準,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1.查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之規章,其中第12條明定管理費之實際繳交費用由管委會訂定之,前已詳述,是被上訴人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而有制訂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權限,自得自行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而無需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稱上開授權之目的顯係為剝奪其等表達意見、行使表決權之權利,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表達意見之方式及管道甚多,尚難謂由管委會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無表達意見之機會,且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自承其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僅有2 個表決權,故倘若其他住戶有意制訂不公平之收費標準,縱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之表決權數,仍難與其他住戶抗衡,自難認上開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有關授權被上訴人訂定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規定,係專為剝奪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表達意見、行使表決權之權利而設,是其等以前開理由指摘該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尚無足置採。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而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考量當事人雙方利益,並斟酌社會共同利益之前提下,以公平正義之方法實現權利義務內容之指導原則。又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其授權之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方式而制訂相關收費標準,惟該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制訂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最初為平面車
位(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之地下1 、2 樓停車位)每月1,200 元,機械停車位(即東方文華社區住戶所有之地下3樓停車位)每月900 元,嗣於95 年12 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為自該月份起,平面停車位所有權人居住於該社區大樓者,管理費每月700 元,未居住於該社區者,管理費為每月900 元,機械停車位每月900 元,後又於96年2月26日由被上訴人修訂為平面停車位每月1,000 元,機械停車位每月1,200 元,此有東方文華社區經費管理辦法2 份及東方文華社區第1 屆第6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件在卷可稽(原審湖簡調字卷第20頁、第127 頁、湖簡字卷第49頁),又被上訴人曾就該社區之管理費收取標準進行檢討,並將該社區所需費用區分為「共用部分」、「車位進出部分」、「機械停車位部分」,其中「共用部分」包括物業保全、清潔人員、公共水電、電梯保養、法律顧問、行政開支(不含垃圾袋費)、機電消防、緊急應變金等,「車位進出部分」則包括36% 之鐵捲門、升降機定保費及電費、緊急應變金,另「機械停車位部分」包括64% 之鐵捲門、升降機定保費及電費、緊急應變金,再將共用部分總金額按樓層平均分擔,故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之地下1 、2 樓停車位共應分擔其中2/12之費用,再經除以平面車位數量後,每個停車位應負擔748 元,地下3 樓停車位則需負擔其中1/12之費用,經除以機械車位數量後,每個停車位應負擔311 元,另車位進出部分費用由地下1 至3 樓之全部停車位共88個平均分擔,每個車位需分擔254 元,而機械停車位部分費用則僅由地下
3 樓之48個機械停車位分擔,每個車位需分擔633 元,故依此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之地下1 、2 樓平面停車位,每月應負擔約1,000 元之管理費(748 +254 =1002 ) ,地下3 樓之機械停車位,每月則需負擔1,200 元之管理費(311 +254 +633 =1198),此有東方文華社區管理費檢討案影本1 件在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61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各項收據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1-226頁),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指被上訴人禁止其等進入該社區
1 樓以上之公共空間,故其等根本無法使用該社區之公共部分,自不應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云云,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本即有分擔之義務,且其等將車輛停放於該社區大樓之地下1 、2 樓,出入均須經過該社區之公用區域,衡情亦享有該社區提供之物業保全、清潔、一般行政等服務或公共水電、電梯、消防等設施,是被上訴人以該社區大樓之樓層數作為計算公共部分管理費分擔計算之標準,尚屬合理,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現依規定雖無法進入該社區1 樓以上之區域,然並不代表其等就前述各項公共部分之支出項目,即全無享受使用之權利及機會,其理甚明,是其等據此主張不應負擔公共部分之費用云云,亦無可採。況依上開計算方式,地下3 樓之機械停車位亦需負擔其中1 層之公共部分費用,顯見被上訴人對地下1 至3 樓之停車位管理費計算方式,均採一致之算法,並無特別偏袒或差別待遇之情事,甚且依該方式計算結果,地下3 樓之機械停車位尚須負擔較高之停車費,更難認該收費標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⑵又依上開方式計算之結果,位於地下1 、2 樓之平面停車位
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既低於位於地下3 樓之機械停車位,則被上訴人何以最初訂定之收費標準為平面停車位每月1,200元、機械停車位每月900 元,及其後改為平面停車位所有權人居住於該社區大樓者,管理費每月700 元,未居住於該社區者,管理費為每月900 元,機械停車位每月900 元,其合理性即堪質疑,且被上訴人復無法具體說明前開收費標準之計算依據,或當時之費用項目及分擔方式與其後所製作之概算表有何不同及不同之理由安在,自堪認上開要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較高之管理費,及以是否居住於該社區劃分不同管理費金額之收費標準,確有不當加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負擔,及對未居住於該社區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差別待遇之不公平情形,基於公平法理,本院自得予以適當調整,爰審酌依前述管理費收取標準檢討案所列之概算方式,平面停車位之管理費為每月1,000 元,機械停車位之管理費為1,200 元,及修正前機械停車位之管理費均為每月900 元等情,將修正前平面停車位之管理費調整為每月750 元,以維持相同之負擔比例(1000÷1200×900 =750) ,俾符公平誠信。
⑶從而,爰依上開調整後之管理費金額,計算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如附表二、三所示。
㈣被上訴人向停放機車於地下1 、2 樓之住戶收取機車停車位
管理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否主張抵銷?
1.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向停放機車於地下1 、2 樓之住戶收取機車停車位管理費之事實,然其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乃95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
1 件在卷可憑(原審湖簡調字卷第127 頁),則被上訴人依該決議收取管理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收取機車停車位管理費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要無可採。
2.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雖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而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從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自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故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顯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無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由,主張與其等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抵銷,自不足採。
㈤訴外人山圓公司是否已代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繳交95年12月底
前之停車位管理費?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山圓公司業已為其等代繳至95年12月底止之停車位管理費,並提出山圓公司95年7 月19日、8 月17日及10月23日之匯款單為證(原審湖簡調字卷第186-188 頁),然觀諸上開匯款單中,僅7 月19日及8 月17日載明係支付5 、6 、7 月份之管理費,至10月23日之匯款單則未載明係支付何費用,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該筆匯款乃為其等支付停車位之管理費用,已非可遽採。況山圓公司本擁有東方文華社區地下1 樓之停車位共39個,嗣於95年
9 月間始將停車位全數交付買受人,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該公司自95年1 月起至95年9 月止所應繳納之地下1樓停車位管理費,合計應為263,250 元(750 元×39個車位×9 個月=263250),然山圓公司僅在7 月19日匯款33,000元、8 月17日匯款66,600元及10月23日匯款99,900元予被上訴人,尚不足支付其於95年9 月前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更無從認定山圓公司業已代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繳納至95年12月底止之停車位管理費,此外,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管理費,就第一審起訴部分,於如附表二欠繳金額及利息欄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部分,於如附表三欠繳金額及利息欄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7、8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