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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水晶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水晶宮廷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該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依社區規約規定,應按月給付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詎上訴人自民國93年

4 月到96年5 月底,積欠共38個月之管理費,每月應繳管理費原為新臺幣(下同)4,170 元,但因每年會有微幅調整,或偶有優待垃圾蒐集、有線電視等費用,計至96年5 月止,上訴人應繳納而未繳之金額合計為151,760 元。事經被上訴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獨棟建築,與其他住戶無共用關係,進出亦不經社區管理室,故就共用部分所發生之費用,如電梯電費、清潔費等,上訴人無分擔義務,且上訴人甫遷入社區時,被上訴人使用的監視系統原係以暗管裝設,嗣後卻改用鐵管明管裝設在水溝裡,具有危險性,以致上訴人不敢居住,經多次要求改善,均未獲回應。又被上訴人長期未清理上訴人使用之水塔,而僅清理其他社區建物內之水塔。社區圍牆紅外線防盜系統部分故障,被上訴人亦不修繕,則被上訴人就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修繕、環境維護既未盡其責任,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760 元,及自96年

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所為主張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就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修繕、環境維護未盡責任,上訴人因此墊付社區清潔及修理費用共計103,

400 元,且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 月間維修地下室漏水時,因施工不當造成污染,致損壞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因此支出13,650元之汽車烤漆費用,茲以上訴人支出之上開金額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另上訴人所有位在被上訴人社區內之房屋,係獨棟獨戶之透天厝,無須使用電梯,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梯保養費用每月11,500元,上訴人無負擔之義務,應予剔除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所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就社區共有、共用部分,均有定期維修與清潔,且社區之公共維修工程、改善,需先向管理員申請報備登記,經管理員組長轉知管理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會成員五人開會認可,始得比價、發包、施工,故上訴人主張以其墊付之社區清潔及修理費用抵銷管理費,全屬無據。另上訴人所主張97年1 月、2 月間,被上訴人之地下室有漏水,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因之毀損等情要非事實,被上訴人均予否認。至電梯保養費用每月11,500元之部分,業於90年

8 月經住戶開會決定,對未使用電梯之住戶,管理費用每月減收500 元,是上訴人已完全無須負擔電梯保養維修費,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位在水晶宮廷社區內,被上訴人則為該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自93年4 月起至96年5 月底止,合計積欠依社區規約應繳而未繳之管理費為151,7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4頁)、住戶管理公約(原審卷第57頁)、管理基金收支明細表(原審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社區規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管理費,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水晶宮廷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位在水晶宮廷社區內,則兩造間關於管理費用之繳納、收取,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依據上揭規定,上訴人受水晶宮廷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而有繳納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乃其對於自93年4 月起至96年5 月底止,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依社區規約應繳而未繳之管理費151,760 元不爭執,而於被上訴人迭次催討及起訴請求後仍拒不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並自遲延之日起,依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1,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執前情抗辯,而主張無需負擔共用部分之清潔費、電梯電費,且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以管理費債務與代墊社區清潔、修理費用及損害賠償抵銷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繳納為公共基金,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因法律、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受拘束而負之義務,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而已,與管理委員會是否應對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負善盡管理、維護社區之給付義務間,無對價關係,本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自無由許上訴人執此抗辯得拒絕給付,且不因某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是否實際使用社區共用部分而異其繳付義務之存否。至社區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如需支付費用時,應以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如係應以公共基金支付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其運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公共基金之權利、義務應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負擔,其有為社區之管理維護墊付款項者,縱得請求償還,亦非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義務者而請求之。再管理委員會為社區之管理機關,非自然人,乃無侵權行為能力,是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因社區地下停車場施工不良致受損害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併與上述主張之代墊費用與所負管理費給付義務抵銷云云,均無足取,亦無礙於上開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水晶宮廷社區規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760 元,及自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上開判斷,於茲不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9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