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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佰柒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0,878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下稱「系爭支票」),然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系爭康和公司名義之備償專戶係上訴人所有,該專戶僅留存印鑑卡及背面資料表,無存款約定書,與一般存戶開戶迥異,況其使用完全由上訴人自行控管,上訴人對該備償專戶具有所有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

878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康和公司,用以履行伊就另一訴外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對康和公司之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之保證責任。然康和公司對東帝士公司之債權,業於93年12月9 日經康和公司對東帝士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數受償,故伊對康和公司之系爭保證債務業已消滅,其與康和公司間就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伊得以對抗康和公司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下稱系爭原因關係抗辯)。至康和公司雖於91年間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提示系爭票據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為康和公司的備償專戶,而非上訴人的帳戶,康和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所為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伊得依票據法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以系爭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上訴人,因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878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影本並如

原審卷第10~22 頁所示。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背面印有「高雄銀行備#000000000000 」帳號(下

稱系爭帳號)。系爭帳號係以康和公司名義開立於上訴人之帳戶帳號,其存摺、印鑑卡均如原審卷第56頁至58頁所示。

㈢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91年以前簽發交付康和公司。其簽發

之原因為東帝士公司向康和公司借款,被上訴人為東帝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東帝士公司未還款,康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義務,被上訴人乃與康和公司協議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履行還款協議之用。故系爭支票乃係為履行被上訴人保證東帝士對康和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簽發。

㈣康和公司對東帝士公司之借款債權,已於93年12月9 日經康

和公司對東帝士公司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36號),全額受償完畢。上訴人對康和公司之保證債務,亦因而消滅。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保證債務業已消滅。康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保證債權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

㈤系爭借款為康和公司於91年間向上訴人所借用。康和公司並

於借用時,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康和公司在交付時,曾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康和公司印章。

㈥系爭帳號帳戶戶名為康和公司,係設於上訴人之帳戶,系爭

票據均係存入系爭帳號帳戶提示而遭退票。系爭帳號帳戶之印鑑卡上所載印文為上訴人之放款備償專戶專用章,如原審卷第58頁所示。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為:㈠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一般權利轉讓背書,抑或委

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以系爭原因關係抗辯

對抗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得否執系爭原因關係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對抗上訴人?茲論述如下:

㈠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一般權利轉讓背書,抑或委

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復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

3 項規定甚明。是就票據之文義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即必須於背書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康和公司及其負責人背書專用印章之印文,並無任何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是自形式上觀察,該背書乃為權利轉讓背書。

⒉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之授信批覆書、授信審核表(見原審

卷第29頁至30頁)之「本件擔保」欄記載「100%客票託收」,且「其他授信條件」欄亦載有「A 件貸放時徵提100%租賃票據存行代收」等字樣,主張康和公司之背書僅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惟查:上開授信批覆書、授信審核表均為上訴人之內部審核是否授信予康和公司所作之文件,其上並無康和公司之蓋章,故尚難以此文件推論康和公司背書之真意為何。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號帳戶戶名為康和公司,係屬康

和公司所有,於金融實務上,備償帳戶均係以貸款借用人之名義所開立,其帳戶內之本金、利息,金融機構得保有備償帳戶之印鑑而提款加以支配,不過基於金融機構與貸款借用人之特約而為。倘貸款借用人均能依約清償借款,或備償帳戶內之本息,經金融機構取償而有餘額時,均仍歸貸款借用人,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備償帳戶於法仍屬貸款借用人所有,並不因貸款借用人與金融機構約定將備償帳戶存摺、印鑑交由金融機構保管,並授權金融機構得於貸款借用人未能清償借款時,金融機構得自行由備償帳戶取償,而有所不同云云。惟查: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其設置「備償專戶」方式,依借款人與銀行約定之內容而定:㈠有約定將該票款收兌存入借款人在銀行所開立之借款備償專戶中,授權銀行逕行扣償借款或供由銀行設質擔保。㈡有約定銀行所徵取之擔保客票,於到期日以銀行為執票人之身分提示,並將票據存入銀行設置之「備償借款專戶」,以清償各該借款戶之借款。㈢有約定借款人應將應收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票據到期續兌收時暫存借款人另立之活期「貸款備償專戶」,銀行得隨時或定期轉帳抵償該借款本息,借款人所立活期存款「貸款備償專戶」由借款人授權憑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取款轉帳抵償貸款。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客票兌現後存入之「備償專戶」,依借款人與銀行之約定,有由借款人在銀行所開立者,有由銀行自行設置者。銀行為兼顧實際處理之方便,自行設置備償專戶,則依此項處理而成立之存款,屬於銀行(參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發行金融法律實務問題解析㈡問題三十七說明)。顯見備償帳戶並非均係以貸款借用人之名義所開立,本件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係蓋用「高雄銀行台北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專用章」,並非康和公司之印鑑,亦非由上訴人保管康和公司之印鑑,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帳戶方有實際支配使用之權利,即非康和公司所有,至系爭帳戶以康和公司之名義設立,僅係上訴人為分辨係為哪一借戶處理帳務而為,非得認係康和公司所設立。故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帳戶係康和公司所有,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提示,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在銀行受託收支票之情形,支票退票後,銀行均通知持票

人將支票取回,此為一般銀行實務之作法。然本件系爭支票退票後,上訴人仍持有支票,康和公司亦未取回,顯與託收之情形不同,益見上訴人主張其依一般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票據權利,為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係爭備償帳戶係康和公司所有,康

和公司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並不足採。應認上訴人確因康和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而以系爭原因關係抗

辯對抗上訴人,是否有理由?按「票據債務人對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委任人所得為之抗辯,均得以之對抗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票據法第40條第4項固有明定,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因一般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即不得援引上開規定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得否執系爭原因關係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對抗上訴人?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康和公司對東帝士公司之借款債權,已於93年12月9 日經康和公司對東帝士公司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36號),全額受償完畢,被上訴人對康和公司之保證債務,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康和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保證債權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為被上訴人與發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而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系爭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上訴人。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本件上訴人既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無惡意,其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0,878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25元(包括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4,850 元、7,275 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