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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被 上訴人 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4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臺幣拾貳萬叁仟柒佰壹拾肆元,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十分之十四、上訴人甲○○負擔三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 ,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依西北大樓社區於民國75年1 月1 日制定之住戶規約第21條第2 款之規定,按其面積收取管理費用。嗣於79年11月23日經伊召開會議,決議就系爭建物,以160 坪計,每坪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詎上訴人未繳納88年7 月至90年6 月、90年10月及91年1 月至95年10月之管理費,共計27萬1,493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第21條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27萬1,4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雖為伊等所有,惟係供防空避難及停車之用,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免收管理費,此由西北大樓社區規約第22條約定即明。且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為西北大樓公用部分占用,亦可據以佐為規約明定免收管理費之原因。被上訴人所稱79年11月23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因出席委員未達半數,該決議無效。且依社區規約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就管理費之收取另行訂定收取標準,被上訴人依該無效之決議請求伊等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又社區管理費主要用在大樓樓上住戶、商號門禁管理之管理員薪資,大樓樓上住戶、商號垃圾清除、清潔費用、電梯保養、維修費用及公共設施水電費,伊等幾乎不全因其管理而受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管理,亦與情理有違。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等給付管理費,然88年7 月至90年6 月及90年10月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5,600 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超過26萬5,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

3 分之2 ,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㈡上訴人未繳交88年7 月至90年6 月、90年10月及91年1 月至95年10月之管理費。

㈢75年1 月1 日西北大樓召開全體住戶會議,制定規約,其中

第21條第2 項訂有:「管理費用之分擔,由各單位依產權面積分攤之」;第22條則約定大樓費用分擔細則:「一樓商店,每坪收30元。二樓,琴宮,每坪收40元。三樓以上到十一樓:住戶,每坪收40元,商號:每坪收60元」。

㈣79年11月23日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給付管理費之標準,以160 坪,每坪20元計算。

㈤96年7 月30日西北大樓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

議地下室自96年8 月1 日起依住戶標準收管理費,96年8 月

1 日前則由法院裁判決定。

四、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即為該公共基金來源之一,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例規定亦明。其立法意旨當係促使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享受社區共用設施權利時,亦善盡其義務,藉以提昇社區之居住品質。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惟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不易求得客觀正確之計算標準,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初衷。反之,全然不顧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良善管理、維護所可能獲得之不同利益,逕採齊頭式平等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亦非事理之平,而有破壞社區和諧之虞。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再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有遵守規約繳交公共基金之義務,並用以支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

㈡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

為3分 之2 ,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75年

1 月1日 西北大樓召開全體住戶會議,制定規約,其中第21條第2 項訂有:「管理費用之分擔,由各單位依產權面積分攤之」;第22條則約定大樓費用分擔細則:「一樓商店,每坪收30元。二樓,琴宮,每坪收40元。三樓以上到十一樓:住戶,每坪收40元,商號:每坪收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㈢所述。西北大樓社區既於75年1 月1 日即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就管理費用之分擔,由各單位依產權面積分攤,雖該規約制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前,然揆諸上開規定,西北大樓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該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仍依上開75年1 月1 日制定之規約所訂標準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迄今,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為憑,堪認上開規約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業經區分所有權人追認而為有效之規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亦屬該大樓之單位,自有依該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②雖上開規約第22條所訂費用分擔細則,僅載明1 樓至11樓

按各自面積收費之計算標準,而未列有地下室即系爭建物之收費計算標準,然該規約第21條第2 項既已就管理費用之分擔列有原則性之規定,規約中復無就系爭建物免予繳納管理費用之相關約款,如果如上訴人所辯,制定規約之際,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免除伊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為免日後之爭議,何以不於規約第21條第2 款即排除系爭建物之適用,或於其他約款中明定系爭建物免予繳納管理費?足認該規約第22條當屬漏未就系爭建物載明收取管理費之計算標準,而非免除系爭建物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所辯自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伊等幾未因被上訴人之管理而受益云云,非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四之㈠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之立法意旨,上訴人縱認規約所定之收費標準對伊等不盡公平,應謀再次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尋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或修改規約之合於情理之方式為之,而不得逕予拒納管理費。故上訴人此所辯,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㈢79年11月23日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決議通過地下

室給付管理費之標準,以160 坪,每坪2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㈣所述。又承上所述,系爭建物需依面積繳納管理費,然其計算標準為何,規約中則漏未約定。被上訴人以上開79年11月23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作為收費標準,然上訴人辯稱該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情,姑不論該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惟依上開規約第22條所訂費用分擔細則,雖漏列系爭建物,然其所列各樓層之收費標準皆高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坪20元,故被上訴人以每坪20元計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繳交之管理費,並無不當。是本院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23日所為決議無效一節,自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第447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2 條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第二審所準用,即屬學說上所謂失權效。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為西北大樓公用部分占用,此可據以佐為規約明定免收管理費之原因,並聲請本院至現場測量云云。然上訴人係遲至本院於97年

7 月8 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上開辯解及聲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已失權,故本院就該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予駁回,毋庸審酌。

㈤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或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上訴人既有依上開規約,按其面積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

被上訴人以每坪20元計算,並無不當,已如上述。查系爭建物面積為540.72平方公尺,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

3 分之2 ,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建物面積540.72平方公尺,約為163.57坪,是上訴人二人即應按其應有部分面積繳納管理費,惟被上訴人主張以160 坪計算,收取管理費,本院即應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乙○○、甲○○按月各應給付管理費2,

133 元、1,067 元(160 ×2/3 ×20=2133 ;160 ×1/3×20=1067 ,元以下4 捨5 入)。

②上訴人未繳交88年7 月至90年6 月、90年10月及91年1 月

至95年10月之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㈡所述,然管理費既為定期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當為5 年。被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4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上訴人所欠88年7 月至90年6 月、90年10月及91年1 月至95年10月之管理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該院95年度促字第20218 號民事卷宗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管理費請求權,自95年12月4日中斷,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8年7 月至90年6 月,及90年10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管理費,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自無理由。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1年1月至95年10月之管理費。以上㈤之①所述上訴人乙○○、甲○○按月各應給付管理費2,133 元、1,067 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乙○○、甲○○各給付123,714 元、61,886元(2133×58=123714 ;1067×58= 61886)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甲○○分別給付123,71

4 元、61,8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