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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上訴人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8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為含稅每月新臺幣(下同)52萬元。詎服務期間屆至,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未依系爭契約規定,竟逕自扣除上訴人民國95年8月至10月,及同年12月之服務費,各1 萬元、5,000 元、5,

000 元及25萬5,000 元,是共計積欠上訴人服務費為27萬5,

000 元,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

1 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任服務期間自95年1 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服務費為52萬元。惟上訴人於95年8 月、9 月、10月,因有「保全員值班時間過長,嚴重缺員」、「空哨3 小時以上」、「前後車道保全人員執行勤務嚴重缺失」等履行契約義務缺失,遭被上訴人扣抵服務費1 萬元、5,000 元、5,000 元,合計為2 萬元。又上訴人屢屢未善盡管理服務人之責任,不僅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社區生活品質,更造成被上訴人頻遭住戶抱怨,經被上訴人多次婉勸改進,均未獲改善,契約期間屆滿時,經清點更發現有大量移交予上訴人保管之公共設施及物品損壞、遺失,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此原欲將11月、12月之服務費共計104 萬元全數扣抵被上訴人之損害,並另外求償,惟經上訴人公司副處長唐鳴華出面與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交涉後,雙方達成協議,上訴人公司同意扣款20萬元,另加上水費、水管修理費、住戶車輛損壞修理費等損害賠償費用,共以25萬5,000 元作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則於扣除25萬5,000 元後,將剩餘服務費給付上訴人。

是上訴人乃因未善盡管理服務人之責任,遭被上訴人扣抵服務費27萬5,000 元,其餘服務費用被上訴人則已給付,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曾就95年8 月至10月共計2 萬元之扣款,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且於原審起訴時將上開金額納入訴訟標的金額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原審卻認定上訴人未請求95年8 月至10月遭扣款之金額,且同意扣款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所屬員工戊○○於95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就其服務缺失,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就此期間之服務費扣款共計7 萬9,850 元。嗣後被上訴人扣減上訴人95年8月至10月之服務費共計2 萬元,雙方未曾協調,被上訴人逕行扣款,已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復扣除上訴人25萬5,000元服務費,係為重複扣款。另上訴人公司副處長唐鳴華固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扣款字據,然該字據上並未載有上訴人同意扣款之字樣,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表示扣款25萬5,000元,唐鳴華簽收該字據而已,純屬表示欲帶回公司請示,並無同意扣款之意思。又唐鳴華與被上訴人協議時,並未取得上訴人之委託書,且證人李灼灼亦於原審證稱「唐鳴華是原告(即上訴人)公司之代表,是在去年11月間,因保全問題在我們委員會上談,因為我們有錄音錄影,他無法給我們任何承諾」等語,足徵證人李灼灼明知唐鳴華無權代表上訴人表示同意扣款。而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之給付服務費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本質上並非相同,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況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且經司法機關認定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0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為答辯,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陳以:上訴人所派遣之總幹事戊○○,在原審已證稱被上訴人前任主任管理委員曾告知:伊若做不好1 次扣款5,00

0 元等語,戊○○對此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嗣後被上訴人扣減上訴人之服務費,上訴人亦欣然接受,顯見扣款非必定須依照契約內容行之。又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一之規定,上訴人於其服務期間,就公共設施、設備負有保管之責,故被上訴人所有之設備,於上訴人服務期間內如有短缺,上訴人理應負賠償之責。另系爭契約附件十已就上訴人車道哨及巡邏哨之執掌規定甚詳,上訴人職司管理、維護工作,除須防止非住戶之第三人入侵,亦需負責處理社區內住戶隨意停放車輛之問題,且系爭契約未禁止上訴人干涉或禁止住戶之違規事項,縱被上訴人之住戶違規停車或有其他違規事項,上訴人亦有權力且必須處理住戶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自應扣減服務費,始合乎公平交易原則。至於被上訴人先前之扣款,僅係針對個案為象徵性扣款,且均未經司法機關認定,上訴人亦未曾就此表示異議。然上訴人之服務品質未因遭扣款而提升,故被上訴人於12月間,就上訴人服務一年之總體表現為總結算,並要求上訴人派員出席,會後上訴人派遣之代表唐鳴華表示可扣除25萬5,000 元作為補償,被上訴人遂勉予同意,乃於扣除前開金額後,即將剩餘服務費給付上訴人,是上訴人訴請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提供管理維護之服務,期間自95年1 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而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含稅金額為52萬元。而該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明:本契約之委託管理費用,係以附件所載人數及工作日數為準,如實際作業有所增加,則雙方合意作適當之調整;第7 條第1 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對於本約所提供中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及緊急事故處理),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同條第3 款約定:乙方所派駐之總幹事及行政助理不得任意更換之,除自動離職或因甲方(指被上訴人)會議決議外,有任何更動必須經甲方同意後方可施行;第8 條第3 款約定: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留駐人員懲處基準以附件四罰則表為依歸等項。而系爭契約附件四上載罰款項目,包括警衛人員非因公擅離崗位15分鐘以上,每人次扣款金額為1,000元,空哨1 小時以上,每小時罰款1,000 元,空哨3 小時以上罰款5,000 元,未主動確認車輛進出停車場,每人次罰款

300 元等項,該附件備註欄內,並載明:「有關罰款事證,甲方應於48小時內告知乙方,以為乙方查考檢討改進之依歸,未於48小時內提出,甲方不得扣款」等文字。又為系爭契約附件五之管理服務費報價單記載,上訴人應派遣服務而計價之人力,包括現場主管1 人、行政助理1 人、安全人員11人、機動巡邏人力1 人及環保清潔人力4 人等。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服務有缺失,經上訴人同意,自95年3 月

21日至同年8 月7 日,扣減上訴人服務費2,000 元至5 萬4,

800 元不等之金額,共計7 萬9,850 元。另被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保全員值班時間過長,嚴重缺員」、「空哨3 小時以上」、「前後車道保全人員執行勤務嚴重缺失」為由,各扣減上訴人95年8 月至10月之服務費後,給付各該月服務費之餘額。而上訴人則於95年11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95年8 月至10月服務費,共計2 萬元。

⒊被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函文意

旨略以: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有怠於催收,致社區管理費尚有

194 萬8,696 元未收取、車道進出管理無法確實、總幹事遲不將修繕照片交付及文件交接不清、上訴人所派遣會計離職,新任會計人員迄未到職致社區帳務無法正常運作、新舊任總幹事未確實辦理交接等缺失,請於7 日內改善,如未改善將依契約約定終止合約等語。

⒋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召開會議,有當時之管理委員李灼

灼、甲○○等人參加開會,被上訴人公司則由營業一處副處長唐鳴華出席,當日被上訴人製作上載內容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95年元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承攬城堡花園社區保全及管理維護業務期間,因派駐現場之總幹事戊○○先生未善盡善良管理服務人之責任,導致城堡花園蒙受損失,今於應付95年11月、12月費用計新臺幣104 萬元整中,扣除新臺幣25萬5,000 元整以作補償,餘款待移交完全無誤後(含95年12月31日前欠繳管理費計183 萬1,766 元及尚有爭議部分之款項)一次付清。」等文字之協議書一紙,經該委員會蓋章後,交付唐鳴華簽收。另於96年1 月1 日製作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一紙,上載:「本會於95年12月31日終止與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有關財產、財務、行政庶務等管理服務之文件及其他事項業已移交清楚,爾後與貴公司無涉。(各項文件短缺部分由本會自行設法補齊)服務期間本會應支付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服務費11月12月份之金額中應扣除附件(指前述協議書)所列貴公司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所應補償之金額(如附件)如貴公司於簽訂本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後三日內為提出異議,本院將於95年元月10日前支付餘款。」等文字,而交付上訴人。嗣後服務費餘款78萬5,000 元,已經被上訴人悉數給付上訴人完畢。

⒌上訴人曾於96年2 月27日以內湖郵局89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服務費,共計27萬5,000 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原審卷第6 頁以下)、銷帳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審卷第151 頁以下)、協議書(原審卷第83頁)、催告函(原審卷第141 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2頁以下),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8 月至10月未給付之2 萬元委任報酬部分:

⒈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上載第8 條第3 款及附件四約定

內容,顯示上訴人負有維持派遣約定人力為被上訴人社區辦理保全、管理維護及清潔服務等義務,其有警衛人員非因公擅離崗位15分鐘以上,空哨1 小時以上或未主動確認車輛進出停車場等情形時,被上訴人均得依約自委任報酬中逕行扣除以為損害賠償之抵銷,則如有缺員致派遣至被上訴人社區服務之人員不足者,解釋上應認與空哨相同,被上訴人亦得逕予扣抵。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95年8 月、9 月、10月,分因上訴人所派

遣之保全人員,有「保全員值班時間過長,嚴重缺員」、「空哨3 小時以上」、「前後車道保全人員執行勤務嚴重缺失」,而予扣減服務費各1 萬元、5,000 元、5,000 元。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銷帳明細表(原審卷第138 頁)記載,被上訴人就95年8 月、9 月、10月之應付委任報酬,係各於同年

9 月25日及同年1 月3 日匯款交付,而上開扣款折讓,乃經上訴人公司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助理行政人員邱楚諠經被上訴人指示,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予以扣款後,由被上訴人匯交各當月剩餘應付委任報酬,匯款日期各為95年9 月25日、及同年11月3 日等情,此有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51 頁以下),在卷可憑。又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社區服務之人員確有服務缺失,亦經戊○○到庭證稱:以前主委要求,如果有外來車輛如貨車等進入停車,被發現一次就要扣5,000 元,8 月、9 月、10月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57頁),已見上訴人派駐人員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缺失無誤。再上訴人依約應派遣至被上訴人社區服務之保全人員為11人,但上訴人自始派員即有短少,實際到任保全人員僅有9 人,其間曾經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1日向上訴人要求補足,而上訴人公司襄理林兆瑞於參加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3 日第2 次臨時會議時,亦自承現在只有9 人值勤等情,有電子郵件(原審卷第61頁)及會議記錄(原審卷第183 頁),附卷可佐,顯見上訴人長期派員短缺,至95年11月間,應派保全人員仍尚有缺員2 人之情事,而派員短少必致崗哨保全警衛空缺,且上訴人所派遣人員未能妥善處理停車場之管理事宜,致有非社區住戶車輛進入、廢棄車輛長期占用及車輛未妥善停放在劃設之停車區位情事發生,亦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7頁以下),附卷可稽,足認有未主動確認進出車輛及善盡管理義務之處,被上訴人因此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規定扣款各1 萬元、5,00

0 元、5,000 元,應認依約定尚無不合,此不因上訴人是否同意扣款而有異。

⒊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所定為契約附件之附表四備註欄,雖

載有:「有關罰款事證,甲方應於48小時內告知乙方,以為乙方查考檢討改進之依歸,未於48小時內提出,甲方不得扣款」等文字,但觀其前段文義,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於48小時內通知上訴人之目的,僅在謀求上訴人能儘速檢討改善,且姑不論此部分記載,為上訴人所預先擬就,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歸無效之情形,即從性質而論,該等扣款時間之限制,要屬縮短消滅時效之規範,而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屬強制規定,不能任許當事人予以延長、縮短或拋棄,系爭契約就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此縮短之約定,縱係經雙方本於自由意志磋商合意,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亦應認屬無效,上訴人執此無效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未於48小時內通知,故不得扣款云云,要非可採。

⒋兩造間既定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乃其派遣人員有所短缺及有上述缺失,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證據為證,則上訴人主張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能就此舉證,所為主張即屬無據,為無可取。至上訴人所舉證人邱楚諠在原審到庭證述所陳,則屬關於95年5 月間扣款2 萬元之事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範圍不同,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而上訴人於受任服務期間,另遭被上訴人扣款7 萬9,850 元部分,據戊○○到庭證述亦稱:每次扣款都分開解決等語(本院卷第59頁),堪認該等扣抵款項所本之事實與此不同,不能推認被上訴人有重複扣抵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此部分為重複扣抵云云,尚嫌無據。

⒌況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仍有民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於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債權人得依上揭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賠償。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既負有依約派遣約定人力從事服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則其有派員短缺或未妥善管理發生缺失時,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以金錢給付損害之賠償,並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規定,逕自應付委任報酬中扣減抵銷。上訴人履行委任義務,為有上開認定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其服務時間已過,要為無從補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而上訴人所派遣人力短缺情形,已如前述,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五之報價單記載,上訴人就保全人員11人之報價未稅金額為29萬4,500 元,即每一人力每月平均報酬約為2 萬6,773 元而論,被上訴人派員短缺2 名,被上訴人就95年8 月至10月期間之委任報酬予以扣減2 萬元而為抵銷,堪認未逾其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該部分報酬之請求權因抵銷而消滅,當無從許上訴人就此已經扣減抵銷之委任報酬,復行於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民法第334 條規定之抵銷,與同時履行抗辯不同,本不以抵銷之債務利於對待給付地位,上訴人主張上述被上訴人抵銷之委任報酬債務與損害賠償債務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為不能抵銷云云,殊有誤會。而此經被上訴人抵銷之債務,二者均屬金錢給付,無上訴人所謂性質不同而不能抵銷之問題,是所辯此情,均為無足採取。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1月及同年12月未給付之委任報酬25萬5,000 元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已經雙方為口頭允諾者,仍屬合法有效成立。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權之限制,除民法第553 條第

3 項、第554 條第2 項及第556 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7 條亦規定甚明,至經理人職權有無之認定,應以其有無管理事務之權限而定,不因職稱或是否經公司登記而受影響,亦不以經理人經公司另為書面授權為必要。

⒉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終結時,經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1

日召開會議,而上訴人一造則由時任營業一處副處長之唐鳴華前往赴會參加,據上訴人陳明:經理上面是副處長再來是處長,之後是協理,再來是總經理,當時我們公司沒有處長,只有副處長,副處長掌管事業一處的業務,公司共有九個處,每個處管轄範圍不同,業務都是一樣,被上訴人是一處的轄區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顯示唐鳴華就包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關係之營業一處業務,均在其所負責掌管之範圍內,其上復未有處長之設置,關於該營業一處之業務,唐鳴華為最高職務之負責管理主管,自應認有經理權,在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簽名,均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公司內部對其職權縱有何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唐鳴華於上開時間本其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職權前往參加與上訴人間之交接及協調事宜,自應認係行使其經理權,所為意思表示,即使逾越公司內部授權或分層負責之權限,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者外,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唐鳴華無權決定,決定權歸公司董事長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此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履行契約有諸多缺失,且總幹事、助理

人員分於95年11月8 日、15日辭職後,迄至同月13日、27日始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改派,即其間懸缺未即補行派任,保管公共區域物品損壞、遺失、交接不清等情形,而要求扣減委任服務報酬,並各於95年11月3 日、同年月8 日之第2 次、第3 次臨時會議時提出討論,當場均有上訴人公司出席代表林兆瑞在場,且於第2 次臨時會議時,報告關於值勤人力情形,及如合約上有問題,被上訴人可循法律途徑,或正式行文上訴人等語,於第3 次臨時會議中,對被上訴人委員發言指摘上訴人合約內容諸多瑕疵,且服務品質差、價格昂貴,而要求回饋或降價等情,發言稱:管委會可作成決議,不管撤哨或扣款,多會尊重委員會之決議,回去會呈報公司研議等語,均有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83 頁、第188 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3頁以下)、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審卷第64頁以下)、設備移交清冊(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公司簡便行文表(原審卷第185 頁、第190 頁)及被上訴人第2 次、第3 次臨時會議記錄可佐(原審卷第183 頁、第188 頁)等,附卷可憑。而於95年12月31日之交接及協調會議中,被上訴人雖提出要求扣款賠償260 萬元,而未經唐鳴華當場允諾,但會後再經協商,已經唐鳴華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扣款25萬5,000 元一節,已經證人李灼灼在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經唐鳴華簽收之協議內容字據一紙(原審卷第83頁)及同上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亦陳明:當日會後由唐鳴華、李灼灼、張岳生出去商量,後來進來說扣款沒有問題,我與唐鳴華握手後才分開等語(本院卷第61頁),核與李灼灼證述上情相符,足認上訴人經其經理人唐鳴華就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已經達成和解,而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自應付委任報酬中扣減25萬5,000 元後給付餘額。

⒋兩造間就上述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缺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依系爭契約或法律規定應受扣減委任報酬或當負損害賠償義務,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約定應付之委任報酬債務,經唐鳴華本於其經理權與被上訴人合意自委任報酬中扣減25萬5,000 元後給付,應認已經成立和解契約,兩造悉應受此合意之拘束,不以唐鳴華另受上訴人書面委託出席會議或協商為必要。而被上訴人事後既已依約給付委任報酬餘額完畢,其委任報酬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即無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委任報酬,乃其以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於法洵有未合。

⒌上訴人雖舉唐鳴華為證人,在原審到庭證述稱:我沒有同扣

除25萬,5000 元,是管委會的監察委員一定要我簽名,我只有簽我有收到,但沒有承認扣款云云(原審卷第116 頁)。

惟從常情而論,扣款25萬5,000 元之數額,若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為唐鳴華所提議,則被上訴人原擬求償之數額為260 萬元,與此最終扣抵金額差距甚遠,會議中既未達成協議,則豈有於會議結束時,任由部分委員擅行開價同意減價至25萬5,000 元與上訴人和解,並自動同意給付餘款之理,且果唐鳴華當場未加同意,亦無簽收上述和解內容字據之必要,顯見唐鳴華前開證述不實,為非可採。另李灼灼在原審固亦證述:唐鳴華在會議中表示因當場有錄音錄影,無法給予承諾等語,然唐鳴華事後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扣款合意,原來會議中所為表示,即不影響最終合意成立與否之判斷。而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非不得合意變更,契約原載共用設施損害之賠償應經司法機關認定為應由上訴人負擔者,上訴人方予賠償之約定,既經雙方合意以前述和解契約內容解決紛爭,應認已經變更原約定,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被上訴人主張扣抵,亦係本於和解約定,而非系爭契約本來約定,自無不合,故上訴人所陳前情指摘,應認均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要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