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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丙○○

乙○○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上訴人 戊○○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7年5 月8 日95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專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雖係聲明確認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經界位置,並迭陳此為不動產經界涉訟云云。惟上訴人於民國94年

1 月26日在原審所提出訴狀,及同年5 月11日調解程序中,均已表明:此經界爭執將間接影響面積範圍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又依兩造后開主張,更可知雙方主要係就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有所爭議,非單純因經界位置何在而爭執,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本件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經界訴訟。

二、第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固非因定不動產經界涉訟,而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但兩造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就此均無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因此喪失責問權,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此上訴事件之審判應由本院合議行之,上訴人於上訴後表明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應認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高黃翠雲所有,其於91年7 月2 日死亡,由上訴人丙○○、乙○○、甲○○及訴外人高玉樹繼承,嗣高玉樹於94年6 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高玉樹之繼承人,系爭51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共有,另現編定為同小段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56年間,高黃翠雲與第三人吳文文原共有系爭51、15地號土地,歷經起造房屋、土地分割,高黃翠雲所有之房屋乃建築在既成道路即系爭15地號土地之外。嗣於7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雖參照舊地籍圖移載,然應使現況道路與地籍圖道路一致,惟可能是數圖籍接連處關係,竟發生新地籍圖上道路位置與現況道路不一致,使高黃翠雲所建房屋的一部分占用圖籍上道路(非實際道路)之矛盾。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9年4 月17日北市地測字第16726 號函文記載:依78年11月17日協調會結論「出席所有權人同意按現況辦理地籍線更正,未出席者如有異議,應於協調會議紀錄收到後10日內以書面敘述理由,逾期視為同意出席所有權人之意見」等語。其中訴外人即當時鄰地所有權人王黃桃雖曾異議,嗣則撤回異議,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函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測量大隊,請在土地登記加註:更正中等語。而在系爭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亦記載:79年4 月18日所收文5053號更正中等語,即可證明。事後地政事務所未予更正,高黃翠雲曾訴追相關人員刑事責任,惟遭檢察官以時效消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致本件未予更正,造成現況道路與地籍圖上道路不符、不相連接之謬誤,遲遲不能回復。至上訴人於86年間將同小段51之1 地號土地(分割自原51地號土地)出售予宏盛建設公司,與系爭51、15地號2 筆土由來已久的界址問題無關。而因道路現況已遭破壞,指界難免有誤差,故應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9年4 月17日函擬更正之地籍線為兩地號間之正確經界,且該函更正之地籍線與上訴人實際指界之經界幾乎相符,而根據原審送鑑定之鑑定圖顯示,更正後51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701.6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指界結果系爭15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

165.68平方公尺,因系爭15地號土地尚與他筆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是否另向他人主張重定界址,應非本件所問,不應以系爭1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即認上訴人指界錯誤。況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現況道路為界更正後之面積分析表,系爭15地號土地經更正經界,面積並未減少。而系爭51地號土地原為高黃翠雲所有,88年間出售予皇雄建設公司,惟因該公司倒閉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高黃翠雲乃解除買賣契約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勝訴確定,但因系爭51地號土地已遭假扣押,為免損害擴大,遂以拍賣方式買回,此一爭議要與本件無關。上訴人為系爭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權確認正確經界位置,此與系爭51地號土地何時購買、購買條件無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主張90年間購買系爭51號土地時的狀態,並不可採。再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係依人工計算地籍圖面積登載,先有地籍圖後才計算土地面積,所以登記的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界址點或土地長寬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以先確定土地經界線為前提,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取可能界線定之,確認經界後面積的增減乃確認經界必然的結果,上訴人是請求確認經界,不是主張面積短少要求被上訴人彌補,且是正當權利的行使。又系爭51、15地號土地的原編定為臺北市○○區○○段山豬湖小段192 地號,該土地在53年間分割為192 、192 之1 地號土地。其中19

2 之1 地號土地於60年間又分割成192 之1 、192 之7 、192之8 、192 之9 、19 2之10、192 之11、192 之12共7 個地號土地,192 之1 是私設道路,為狹長彎曲狀,供192 之

7 、192 之8 、192 之9 、192 之10、192 之11、192 之12土地通行之用,各所有權人就192 之1 地號土地保持共有關係,可見系爭15地號土地若非供道路使用,不會以此種方式分割。嗣於60年間,經高黃翠雲整地、鋪設道路、設置駁崁,分割後方在系爭51地號土地上起造房屋,系爭15、51地號

2 筆土地的之經界線,即是緊臨該建物外圍排水溝之溝外邊線。至系爭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但屬高黃翠雲所有,稅籍資料所載「菁山路90號」房屋,則係高黃翠雲在菁山路上之另一房屋,第一審法院函調之菁山路90號房屋稅籍資料,與系爭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無關。而上訴人於二次測量指界與地政事務所79年的更正地籍線,由測量圖來看均甚接近,亦與現場現況道路位置相近。本件土地原僅為單一地號,現狀施作道路、駁坎、排水溝後,土地分割為8個不同地號,經協議右側4 塊土地分歸4 人,左側的4 塊歸

1 人所有,土地中U 型道路坐落土地則歸5 人共有,右側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 ,左側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 後,方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惟依現有地籍線,現場駁坎將存在每個劃分區塊中,而非存在邊界,且各劃分之土地內,均有高低落差。再者,現有道路自60年迄今均無改變,造成測量總隊鑑定圖上綠線與現在的地籍線不同之原因,在於地政事務所60年時地籍線劃設錯誤所致云云,並聲明:確認系爭51、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6年10月4 日鑑定圖標示A 點至B 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0日向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買受系爭15地號土地後,發現遭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增建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遭拒,不得已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之面積,經另案測量結果為117.75平方公尺,而系爭15地號土地面積為745.35平方公尺,被占用比例約16%,上訴人實係為延宕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

51、15地號二筆土地原同為高黃翠雲所有,60年間為土地分割時,經界即係現今地籍圖所載,何來錯誤之有,此經界現況維持30餘年,具有一定之安定性,如今於無任何事證下,不能任稱當初分割有誤。若依上訴人指稱之土地界址,系爭51地號土地面積將為716.28平方公尺,遠高於上訴人依法、依權狀得享有之面積與權利,同時更致系爭15地號土地無端減少面積達165.68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逾20%以上,且將令鄰近土地經界發生全面性訟爭,嚴重減損被上訴人權益及土地經界的確定及法秩序之安定。另地政事務所之更正圖係依上訴人主張更正,並非表示經界有誤,系爭15地號土地自始即非道路用地。系爭51、15地號土地重測前後的地籍圖相同,形狀、位置、面積皆無改變,自始即無連接外面的菁山路,經界並無錯誤.76年間之重測程序亦無瑕疵或違法,重測結果並無錯誤,此由臺北市政府數次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主張重測錯誤請求確認經界,即無理由。至79年間之更正作業,係上訴人不斷向測量大隊爭執,甚至對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當時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方向各土地所有權人詢問是否依上訴人主張更正,因多位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而未能進行,不能以此作為經界錯誤之理由。況88年間高黃翠雲出售系爭51號土地予皇雄建設公司時,契約中已將其於本件主張減少之土地面積額外要求皇雄建設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嗣高黃翠雲以系爭51地號土地的登記面積544.5 平方公尺拍賣取得,一往一來,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土地面積的損失早已自皇雄建設公司獲得彌補,不應再強要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自拍賣取得系爭51地號土地,繼受土地現況之一切權益,不應再爭執經界問題,上訴人既承認系爭51地號土地面積及經界位置,數十年來從未主張經界問題,於被上訴人與建設公司進行合建工程全面開發之際,以此為由再興訴訟,甚至聲請假處分,造成被告重大損失,有違誠信,並屬濫用權利。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提起行政訴訟,顯然上訴人自始明知其所使用的乃是另一筆土地,益見兩造間土地經界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C 點至D 點之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所為主張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駁坎兩側土地有高低落差,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係依駁坎為地界使用,系爭15地號道路地供系爭51地號及鄰地通行數十年之久。該區土地分割前,原僅有一個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高黃翠雲乃依照地形地勢施工完成現況之駁崁、道路、排水構等設施,再以施工完成之現況向當時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分割,上訴人主張駁坎所在應與地界相符,本屬合理。另將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5 日「現況道路(系爭15 地號)上緣駁坎位置」土地複丈成果圖,套在原審判決附圖上可以發現:⑴駁坎位置確實位在系爭15地號「綠色道路線」上緣。⑵綠色道路線是士林地政事務所79年函更正之地籍線。⑶另參照該圖面上,橘色道路線不連接菁山路,然現況道路是連接菁山路。⑷依照錯誤之地籍線,現況道路(綠色道路線)在同小段17地號內,故將該17地號土地分成高低兩部分,根本不符分割土地之原則,60年之分割測量確實有誤,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綠色道路線下緣),駁坎在同小段17地號及系爭15地號土地交接處,方為符合現況使用狀態之正確經界線。再皇雄公司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板信銀行貸款,板信銀行當係明知系爭15、51地號間經界問題,而此為土地買賣重大議題,涉及買賣價金等問題,該銀行將土地售予被上訴人時,不可能不告知被上訴人經界及面積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訴訟中主張其因更正後土地總面積如何變動,而受有如何「不可預測」之損害。又上訴人另向行政法院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係抗辯權多重行使之考量,且上訴人業已撤回該行政訴訟云云,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鑑定圖標示A 點至B 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所為答辯,除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稱:駁崁係人工建築擋土牆工程之一種,在同一地號裡面是否有駁崁以及駁坎如何分佈,並無必然關係。臺北市地政處於98年1 月7 日回函所附之附圖中,多有原保甲路、或現況道路與土地地號地形未完全吻合者,土地經界實與保甲路、駁崁所在或現況道路無關,上訴人以駁崁基座所在即為兩造間土地經界所在之說,並無依據。系爭15地號土地地目自始皆為建地,而非道路用地,亦無絕對做為路地使用之法律上義務。上訴人乃係自己私設道路而要求法院判決鄰地皆必須以該私設道路為界、為中心,為此造成自己土地面積增加、鄰地面積亦因此減少,以其一人作為欲影響該區域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其論理邏輯顯然有悖於常情。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8 月19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9832216700 號函,僅說明上訴人所執之更正圖,乃係當初依高黃翠雲主張而繪製者,該圖表最後因未獲全體土地權利人同意而無法辦理更正之事實,是所謂經界錯誤僅係上訴人單方、片面之主張。另皇雄建設公司如何與高黃翠雲約定系爭51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乃純為當事人間債法上之約定,與本件系爭51、15地號土地經界之認定無涉,更無令被上訴人承受之理。縱被上訴人事後得知有該份契約存在,仍僅為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拘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非自皇雄建設公司處取得該地,系爭15地號土地係經板信銀行自法院拍賣取得,其拍賣取得之土地無任何負擔,拍賣公告上亦無任何上訴人所稱註記土地權利或經界問題,被上訴人再自板信銀行處受讓取得該地所有權,權利應係完整而無任何瑕疵或受限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於此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另追加請求確認土地系爭51地號土地增加面積157.1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所有部分之訴,業經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裁判範圍,應予敘明。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上訴人為高玉樹及高黃翠雲之子,高黃翠雲於91年7 月2 日

死亡,高玉樹及上訴人丙○○、乙○○、甲○○為高黃翠雲繼承人,嗣高玉樹於94年6 月15日死亡,上訴人三人為高玉樹之繼承人。

⒉系爭51、15地號土地歷年地號編定及登記變動沿革情形為:

⑴原編定為臺北市○○區○○段山豬湖小段192 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5,480 平方公尺)之原所有權人為李敏然,53年間由陽明山管理局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予分割登記為192 (登記面積為2,388 平方公尺)、192 之1 (登記面積為3,09

2 平方公尺)地號等2 筆土地。56年間,高黃翠雲與第三人吳文文各以所有權應有部分1/3 、2/3 比例,登記為192 之

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⑵60年4 月間,原192 之1 地號土地經吳文文、高黃翠雲申請

分割為192 之1 (登記面積679 平方公尺)、192 之7 (登記面積25平方公尺)、192 之8 (登記面積286 平方公尺)、192 之9 (登記面積321 平方公尺)、192 之10(登記面積408 平方公尺)、192 之11(登記面積587 平方公尺)、

19 2之12(登記面積786 平方公尺)地號等7 筆土地。⑶分割後192 之1 地號土地,於61年3 月間,登記所有權人為

吳文文、翁丹桂、張楊阿英、林淳生、陳瑞蘭所有,吳文文之所有權應影部分為1/2 ,其餘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8 。同年7 月間,張楊阿英前述所有權應有部分1/8經移轉予張瑞祥,張瑞祥則於76年7 月間,再行移轉予王黃桃。嗣於71年7 月間,翁丹桂將前述所有權應有部分1/ 8經移轉予史美倫。於72年8 月間,史美倫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8 以更名為原因變更登記為黃良德所有,黃良德則於86年8月間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玲綺。迄於73年3 月16日,吳文文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經移轉予高黃翠雲,高黃翠雲則於76年11月28日將此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漢發,黃漢發再於77年2 月10日移轉登記予德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5 月間再移轉登記予嚴文聰。該土地旋於76年7 月間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後192 之1地號編定變更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號土地(即系爭15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45.35平方公尺迄今。而嚴文聰與張玲綺將渠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86年7 月間移轉登記予段津薪等6 人,迄至同年9 月間,系爭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同年10月間再行移轉予該公司負責人段津薪,段津薪復於88年間將該土地出售予皇雄建設公司,皇雄建設公司所有之該土地,則於91年2 月間經強制執行拍賣由板信銀行拍定取得所有權,板信銀行又於93年5月間將此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2 人。

⑷分割後192 之7 、192 之8 、192 之10、192 之11地號等4

筆土地,於76年7 月重測後,地號編定分別變更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3、14、16、17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22.54 平方公尺、313.08平方公尺、403.65平方公尺、863.2平方公尺迄今。

⑸分割後192 之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21 平方公尺,71年11

月間再經分割為192 之9 (登記面積為317 平方公尺)、19

2 之13地號(登記面積為4 平方公尺)。76年7 月經土地重測後,192 之9 、192 之13地號分別變更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2、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334.12平方公尺、4.75平方公尺。

⑹分割後192 之1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86 平方公尺),仍

由高黃翠雲、吳文文共有,於61年3 月間,經移轉登記為吳文文單獨所有,嗣於69年3 月間,吳文文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黃翠雲。又於76年7 月經重測後,編定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58.98平方公尺,嗣該地號土地再經分割為51(登記面積544.5平方公尺)、51之1 (登記面積214.48平方公尺)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登記面積為544.5 平方公尺之51地號土地即系爭51地號土地。

⒊高黃翠雲於76年間將系爭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

第三人黃漢發,另於88年7 月8 日與皇雄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高黃翠雲及上訴人3 人將系爭5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1-2、32-2地號土地所有權,連同51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併以總價4,70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皇雄建設公司,並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皇雄公司雖已為部分價金之給付,但尚有餘款2,000 萬元未付。嗣因皇雄公司積欠板信銀行借款未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55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拍賣包含系爭51地號及皇雄公司另行取得之15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共20筆,而由高黃翠雲於拍賣程序中,應買取得系爭51地號及同小段31-2、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餘包含系爭15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共19筆,則由板信銀行於拍賣程序中應買取得所有權。⒋訴外人游榮聰於93年3 月15日與板信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板信銀行將包含系爭15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共21筆出售予游榮聰,游榮聰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權利人,而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⒌依現在地籍圖標示經界與現場實況相核,系爭15及同小段17

、13、14、30-2、32-2、30-3、31-2、32-3、31-3等地號土地上,現有既成道路坐落在該等私有土地上。

⒍上訴人前主張其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之

一部,而就該占用範圍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遭各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10與1 日士駁字第22875 號處分、臺北市政府94年3 月17日府決字第094052342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94年5 月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以該法院94訴字第1318號地上權登記事件繫屬後,上訴人於96年1 月26日以言詞撤回起訴而終結。

㈡上開事實,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二第94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11頁以下)、土地標示部分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二第31頁以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35 頁以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91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89年度執字第55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8號地上權登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要點:㈠現有系爭15、5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是否因60年間地政機關辦

理分割時劃設錯誤而致經界有誤?㈡如地籍線有前項錯誤,則依高黃翠雲及吳文文於60年間為土

地分割時之真意所定經界為何?㈢如系爭15、51地號土地之經界係上訴人所主張之位置,則是

否導致各該土地及周鄰土地經界變動與面積增減?㈣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5地號土地前,是否知悉經界錯誤之情事

?如知悉系爭15、51地號土地經界有誤,則是否因此應受皇雄公司與高黃翠雲間關於土地面積增減約定之拘束?㈤上訴人請求更正經界並加以確認,如導致周鄰土地面積增減

,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已闡釋甚詳。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

㈡第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經界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並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加以確定。

㈢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所案情報告(原審

卷二第282 頁以下),上載:系爭51、15地號土地現存地政機關地籍圖地籍線,係於76年間參照舊圖重測所得,經臺北市測量大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其四至界址除都市○○道路外,餘均為現存舊地籍圖經界線,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等語,同案情報告所附該大隊檢測圖(原審卷二第287 頁)之現場附近地號檢測結果,顯示當時地籍圖上系爭15地號經界即與當時道路狀況不符,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77年11月18日簽文中,亦載明:經本處測量大隊派員實地檢測結果,10、12、16、17地號土地建築基地邊界線與現有既成道路確有不符,不符原因係因重測前道路分割線與實地即有不符所致等語(本院卷一第162 頁以下),即系爭15、51地號周鄰之其他自原臺北市○○區○○段山豬湖小段19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亦同有分割線不符之情事存在。再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54頁以下)加以檢視,系爭51、15地號周圍土地利用狀況自67年間起至94年間止,均無明顯變動,僅植栽草樹生長狀況有所變異,而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則早自67年間空照圖即顯示已經存在,當地迄至96年間空照圖,始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進行開挖工程,依據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原審卷三第65頁以下),殘存駁坎亦屬年久老舊,以之與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私設道路下行右側殘存之舊駁坎位置,亦非位在17地號及系爭1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處,而係位在17、16等地號範圍內。而共有土地之分割,古來多以溝渠、水路、橋樑、通路、丘壑為經,輔以踏地為界,本出於配合地形地物,俾利土地利用之考量之道理,亦為土地分割之常態主要考量,明知現地利用及地形狀況而不予考量,或無論共用設施占用分割後各人分得部分之比例而逕為分割,勢必有礙於土地利用之價值,且易於數共有人間發生利益不均之情形,則為變態事實,且事實上不易為共有人接受而達成分割之協議。而以系爭15、51地號土地如前述地號編定、共有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之情狀以觀,吳文文、高黃翠雲共有完整、大面積且有既成道路之土地加以分割,並特別就系爭15地號土地保留為共有,亦與通常共有物分割時,保留共用道路維持共有之分割型態相謀,顯見系爭15地號自原地號獨立分割而出並保留共有,即係為充為道路使用之目的,且高黃翠雲亦早在分得之5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依照空照圖顯示,當時其他各地號利用狀況亦無重大變動,業如前述,則各土地共有人實無於分割後,無端耗費資財變動道路位置加以重新鋪設之必要或可能性。凡此,均足以認定系爭私設道路位置,依照吳文文、高黃翠雲於60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之真意,係以原編定為192-1 地號土地之系爭15地號土地範圍為私設道路所在而加以申請分割,自應以該道路所在為系爭15、51地號土地交界處為經界所在位置,現在地籍圖上經界沿自重測前舊地籍圖,依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28日檢送系爭51、15地號土地重測前後的地籍套繪圖,雖二者地理形狀相同,且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鑑定,經該隊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施測圖根測量,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繪,系爭51、15地號土地現有地籍圖經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C 點至D 點之連線,此有該隊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為憑(原審卷三第93頁以下),固可知76年重測後地籍圖與舊圖相較尚無不精確之情形。但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屬當事人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應以土地所有權人之真意為斷,前陽明山管理局於60年間因吳文文、高黃翠雲申辦分割時,所為分割圖籍,既與分割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吳文文、高黃翠雲協議分割之真意不合,自屬有誤。參照前開理由,應認依吳文文與高黃翠雲於辦理土地分割時,係以系爭私設道路下行左側排水溝邊緣為系爭15、51地號土地之經界所在,即如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 點至B 點連接線之位置。

㈣60年4 月分割前192 之1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092 平

方公尺,經歷次分割而編定為192 之1 、192 之7 、192 之

8 、192 之9 、192 之10、192 之11、192 之12及192 之13地號等8 筆土地後,總面積仍相同。嗣於76年間經地籍重測後,上開的各筆土地總面積則增加為3,445.67平方公尺(74

5.35+22.54 +313.08+334.12+4.75+403.65+863.2 +

544.5 +214.48=3445.67 ),相較於重測前,土地總面積已明顯增加。而參照前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審查處理表(原審卷二第30頁以下)所示,分割前19

2 之1 地號土地於60年4 月申請分割登記時所附資料,除分割登記聲請書影本外,雖尚有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通知書(原審卷二第33頁),可知60年4 月辦理土地分割時,分割前192 之1 地號土地曾經由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且依該複丈結果通知記載內容,分割後192 之12地號土地面積為786 平方公尺,與76年重測後面積758.98平方公尺相近,而若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 點至B 點連接線為經界,系爭51地號土地實際面積比現在土地登記面積增加157.18平方公尺(701.68-544.5 =157.18),且從76年重測結果顯示,沿革自分割前192-1 地號土地之各筆土地總面積,縱於60年4 月間分割時曾經進行複丈,仍為不正確之結果,該重測之結果,復已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進行檢測,並由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鑑定無誤,實不能僅以60年4 月間曾經複丈與當時登記面積若干之事實,據為系爭15、51地號土地分割經界所在位置判斷之依據,即無礙於上開認定。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15、51地號土地,依吳文文、高黃翠雲原定

分割後之經界,應為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 點至B 點之連接實線所在位置,固非無據。惟本件如按上訴人聲明更正地籍線,則與系爭51、15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3地號土地面積將由現在登記之22.54 平方公尺減少為0.14平方公尺,同小段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將由313.08平方公尺減少為61.94 平方公尺,此已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覆本院無誤(本院本院卷二第75頁)。而上訴人自己亦陳明如按其主張更正經界,則系爭51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157.18平方公尺。另參照上訴人在原審勘驗期日指界主張之系爭51地號範圍,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93頁)顯示,上訴人所指範圍佔系爭15地號土地現在地籍圖線範圍內之面積為165.68平方公尺,佔系爭51地號土地現在地籍圖線範圍內之面積為480.2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716.28平方公尺,以之與現在土地登記面積比較,系爭51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171.78平方公尺。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結果,認定如按擬更正地籍線予以數值化還原,則系爭51地號土地面積為701.68平方公尺(原審卷三第94頁),與現在登記面積相較,亦增加157.1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至系爭15地號土地面積則將變更為744.95平方公尺,現在登記面積相比,將減少0.4 平方公尺。本此,可知如按上訴人主張更正經界,則週鄰土地包括13、14、15等地號土地面積將因此減少。上訴人雖稱因系爭15、51地號土地經界錯誤,故週鄰土地與鄰地經界亦有錯誤,如經正確更正後,即無減少鄰地面積之問題云云。惟有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15、51地號土地經界錯誤,係出於60年4 月間,吳文文及高黃翠雲申辦共有之分割前192-1 地號土地分割而衍生,亦即此經界錯誤爭議,僅屬分割後8 筆土地範圍內之問題,與其他土地無關,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此8 筆土地與其他鄰地間之經界或登記面積亦有錯誤,故上訴人類此主張,洵非可取。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15地號時,已經出賣人

板信銀行轉交皇雄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係明知經界錯誤,且應受皇雄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約定之拘束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黃翠雲及上訴人等4 人與皇雄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買賣標的之約定中,雖有:「本件買賣標的於民國54年間由陽明山管理局地政處依現況測量分割製成地籍圖,因當時地政人員疏忽錯誤,致使本買賣標的土地之地籍圖與現況不符,致使賣主土地面積減少74坪,又於民國76年臺北市政府土地重測時已發現在案,故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增加74坪應歸還原地主賣主高黃翠雲,故亦應算在買賣標的,買方並無異議」等語(原審卷一第13

5 頁以下)。但依上訴人自己主張,渠等已經解除與皇雄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原審卷二第249 頁以下),則該契約關係既經解除,姑不論被上訴人非皇雄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本無應受該買賣契約拘束之問題,即依上訴人所為此等主張,其既已經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關係已溯及消滅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仍單方受拘束之理。至該契約書雖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但業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明:契約書應該是訴訟後向板信銀行訪查透過關係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並否認於購買土地前已經知悉經界錯誤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雖迭以:77年後當地無人不知經界錯誤之事實,且經界錯誤為重要事項,板信銀行相關股東多為營建業者,實際出資購買之游榮聰為統揚建設公司總經理,亦為皇雄公司負責人之親戚,游榮聰另併自板信銀行買受建造執照,而建造執照中已註明基地內道路不得廢止改道等文字,游榮聰對於經界錯誤一事,應早於購買前即已知悉,應受土地增減約定之拘束云云,資為其主張之論據。然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板信銀行函詢,亦僅據覆稱:皇雄公司於89年9 月間向該行申辦購地擔保融資借款,因而於當時取得皇雄公司與高黃翠雲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但該行未將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至建造執照為行政管理許可之證明,非私法上之財產權,本不得充為買賣之標的,該建造執照上所為記載(本院89年度執字第5527號卷),亦無使人一望可知有如上訴人主張經界錯誤之事實存在,游榮聰又非本來當地週鄰土地之所有人,各該土地所有權之爭議,不能率認必為游榮聰所知。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游榮聰於向板信銀行買受土地前已知有此經界錯誤,或高黃翠雲等與皇雄公司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徒此主張依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第1065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受其與皇雄公司間土地面積增減約定之拘束云云,要屬無據,為不足採取。

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但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項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當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即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此原則不但在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有其適用,即一般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有其適用。本院循上開判斷標準,審酌下列事由,認上訴人爭執經界所在,請求以形成判決使系爭5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擴大所有權範圍,應屬違反誠實與信用方法,系爭15、51地號土地之經接仍應維持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C 點至D 點之連接實線方符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⒈60年4 月間分割前192-1 地號土地為高黃翠雲與吳文文共有

,經二人協議按同現在登記面積之土地加以分割,依據民法第825 條規定,高黃翠雲應對吳文文因分割所得之地號土地,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應擔保無權利或物之瑕疵。惟果按上訴人主張更正經界,則分割前192-1 地號土地分割後由吳文文分得之13地號(原192-7 地號)、14地號(原192-8 地號)土地面積,共將減少面積62平方公尺,另自同源分割而出,現在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17地號(原19

2 之11地號)土地面積,參核原審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標示,明顯可知亦將因此發生重大減損,而上訴人為高黃翠雲之繼承人,應繼受高黃翠雲之權利義務,堪認上訴人如此主張,已有違於其應負之擔保責任。

⒉分割前51地號土地經76年5 月5 日地籍重測結果,變更登面

積為758.98平方公尺,雖較原登記786 平方公尺減少27.02平方公尺,但依據同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案情報告指出:76年間地籍重測結果,高黃翠雲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共18筆,重測後各地號土地面積雖有增減,但合計總面積增加達249.66平方公尺即約75.52 坪,對高黃翠雲與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堪認上訴人並未因該土地重測後變更登記之結果受有不利,反係增加所有土地登記之面積而獲益。

⒊系爭15地號土地乃高黃翠雲於與吳文文分割原192-1 地號土

地後,於73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名義自吳文文處受讓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嗣於76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漢發後,輾轉出售、拍賣移轉而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則高黃翠雲本應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其按同現在地籍圖標示地籍線之經界土地所在與登記面積計價出售,自不能許上訴人再行主張其被繼承人出賣之土地,面積應該減少、位置錯誤,並應由再轉取得之被上訴人負擔此一不利益。

⒋高黃翠雲出售系爭51地號土地與皇雄公司時,已要求皇雄公

司就所主張應增加之面積計價給付而出售,其因此對皇雄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合計高黃翠雲與上訴人出售土地總價4,700 萬元中,皇雄公司僅餘2,000 萬元尾款未付,嗣該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並訴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但高黃翠雲於訴訟中主張系爭51地號土地之面積仍僅列載544.50平方公尺,並依約沒收皇雄公司已付全部價金,此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可稽。再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55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51地號土地係以登記之544.50平方公尺鑑價後定底價拍賣,高黃翠雲亦係按此以總價2,503 萬元應買取得,至系爭15及13、14、17地號土地,亦均同以現在登記面積經鑑價拍賣,而由板信銀行應買取得後,再轉售游榮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板信銀行當時就15地號土地之投標應買價格即達5,352 萬元,而高黃翠雲及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曾迭經通知,並經執行法院書記官現地測量,且高黃翠雲亦多次委任代理人到場或到院陳述,均未提及有此經界錯誤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89年度執字第55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於雙方拆屋糾紛肇起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經界有誤,且就所有權範圍與被上訴人間有所爭執,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此分割、地籍重測與經界劃定,實際上已經多次得利,於今反爾主張前情,將導致輾轉繼受取得高黃翠雲原有而經分割、出售土地之被上訴人受損害,參照前揭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所為此等請求,實為有違於誠實與信用之方法,難謂可取。是縱系爭15、51地號土地經界,於60年間分割時,有不符於共有人分割真意之錯誤,仍應認以維持現在地籍圖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C 點至D 點之連接線為經界所在,方符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之原則,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經界而增加系爭5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不能准許。

八、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5、51地號土地經界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 點至B 點之連接實線,而訴請判決,為無理由,本院認系爭15、51地號土地經界應以如原審判附圖標示C 點至D 點之連接實線為當。原審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即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