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丁○○
乙○○丙○上三人共同 羅紀雄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林子小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所設置阻礙通行之障礙物拆除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林子小段8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9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對外通行需經過上訴人所有同地段870-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70-1 地號土地)。數十年來被上訴人均通行系爭870-
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為唯一通行道路。被上訴人等世居系爭869 地號土地上,耕作系爭869 地號及同地段864 地號土地,至今已有35年。詎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等通行上開L部分通道,竟於96年7 月24日在通道上設置障礙物阻止被上訴人等通行。為此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87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將系爭870-1 地號土地上所設置阻礙通行之障礙物拆除。上訴人則以:系爭86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地段
86 4地號土地相連,且同地段864 地號土地坐落產業道路旁,逕可通行至被上訴人住家,無需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道通行至公路。又被上訴人房屋後方亦原有小徑可通往道路,僅近10年左右始未再供通行之用。被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L部分通道,被上訴人通行並未超過20年,至多僅十幾年餘。另上訴人雖曾設有鐵絲作為路障,惟仍留有1 米寬之通道供被上訴人通行,且業已拆除。又被上訴人丙○、丁○○並未居住於系爭869 地號土地上房屋,即無須藉上訴人所有系爭870-1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8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地段相毗鄰之系爭87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4、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869 地號土地,欲對上訴人所有系爭870-1 地號土地主張法定之袋地通行權時,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9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69 地號土地有無為通常使用之必要?㈢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69 地號土地周遭唯一之公路係附圖所示
,坐落系爭870-1 地號土地右下方(東南),編號9002-14之狹長狀未登錄土地,該公路與附圖所示L部分交界處即往東方向延伸(即附圖虛線範圍),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57、64頁),是就現況言,系爭869 地號土地為包括系爭870-1 地號土地在內之他地號土地所包圍,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應可認定。
㈡系爭869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415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埤島63號1 層房屋、63-1號2 層房屋、鐵皮屋、棚架、養鴨圍籬等地上物(見原審卷第104 頁複丈成果圖),是系爭869 地號土地之農業使用或居住於地上物房屋內之人員進出,如無法通行至前述㈠之公路,均無法使系爭869 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亦堪認定。
㈢茲有疑義者,在於被上訴人應如何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與公路聯絡?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可經由同地段864 地號土地或865 、868
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惟查,被上訴人如欲經由同地段864、865 地號土地與現有公路聯絡,依可想像之路徑,無可避免須經由訴外人林經昌、林靖獻所有之同地段868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9頁)、國有編號9002-14 號未登錄土地及其他不明地號土地,且因路徑迂迴,使用他人土地之面積,恐高於如附圖所示L部分之面積。另就現況言,上訴人所指可通行之路徑,係梯田狀之高、低落差土地,路面邊線與第一處落差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丈量結果,實際高度為2 公尺高,至第一、第二落差處之高度差,目視觀之更有相當高度(地政人員稱第二處落差處與路面間之高度差絕對超過8 公尺)(本院卷第58、59頁),參以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提供該地段864 、869 、870 、870-1 地號土地附近區域於
95 年2月間測繪完成之淡水航測地形圖(本院卷第71、72頁),附近地形除現有道路範圍外,均屬短距離內有相當落差之斜坡地形,是大幅變更同地段868 地號土地及其他通行所經土地之地形地貌,作為被上訴人系爭869 地號之聯絡通道,技術及法律上是否可行(同地段868 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已有疑義;縱屬可行,相較於附圖所示L部分通道為既成狀態,上訴人所指通行方法,其通行所需面積及改變現狀之程度,對路徑所經他地號土地所有人,因被上訴人通行所生之損害,顯逾被上訴人通行附圖所示L部分致上訴人所生損害。
⒉至上訴人於勘驗期日所主張通行埤島63號房屋後方山坡之方
式,依附圖所示,仍需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870-1 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之同地段870-6 、870-2 或870-7 地號土地始得與道路聯絡,其路徑、所需通行面積均遠逾附圖所示L部分,顯非系爭869 地號周圍地最少之處所。
⒊如附圖所示L部分,雖未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惟依臺北縣淡
水鎮公所函覆被上訴人乙○○資料,供被上訴人通行已達20年以上(原審卷第18頁),通行該部分土地,無需另行改變系爭870-1 地號土地之地貌,雖或因此影響系爭87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部分及上方土地之利用,然系爭870-1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使用於法令上本有相當限制,如作為農牧使用而非建築基地,土地完整性之需求相對較低。系爭870-1 地號其他位置並無既有之聯絡道路,技術上是否可能、法律上是否許可(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等問題)另闢道路,均屬有疑,且以現況土地落差情形,另闢道路所需改變原地貌之程度,本院認對上訴人不利之程度更甚於許可被上訴人繼續通行如附圖所示L部分土地,是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L部分土地與公路聯絡,應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另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固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尚非得以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為由,執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870-1地號土地。
六、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870-1 地號土地上所設置阻礙通行之障礙物拆除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已將障礙物拆除(原審卷第94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比對結果(原審卷第21、57頁),被上訴人所稱阻礙通行之障礙物業已撤除脫落,本院於97年9 月9 日現場勘驗時,亦未見有設置障礙情形,是上訴人原設置之障礙物既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就不存在之障礙物仍訴請拆除,自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870-1 地號,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870-1地號土地上所設置障礙物拆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障礙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玉曆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