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鄭張恆禮
鄭思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明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5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百十六平方公尺)之日止,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
上訴人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三月。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伊管理。伊於民國59年5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鄭張恆禮使用,上訴人鄭思堯亦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南港衛生園區外屬地三種住宅區之「眷舍用地」,上訴人嗣於92年12月17日依行政院92年12月10日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選擇第二階段騰空標售,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至遲於95年12月31日參加騰空標售,並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3 個月內遷出。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96年3 月31日終止。嗣95年5 月8 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來函要求伊檢討系爭房屋是否仍有維持公用之需,如無需公用,則依國有財產法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接管,併同鄰地國有土地辦理標售,以提高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伊經評估考量業務已全數遷至南部,無繼續於臺北進行業務及財產管理之必要,且為配合政府收回眷舍之政策,決定將系爭房屋收回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又上訴人鄭張恆禮未經伊之同意,允許上訴人鄭思堯使用系爭房屋。縱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未於96年3 月31日終止,伊亦已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2 款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屢經伊催討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 千元等情。嗣於上訴審中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先追加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再撤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減縮為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另就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擴張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783 元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鄭張恆禮原係臺灣省防癆局護士,於任職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居住,退休後被上訴人仍同意伊繼續居住迄今。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收回供自己使用之事實,且上訴人鄭思堯為上訴人鄭張恆禮之子,屬倫理上之同居人或其占有輔助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經貸與人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並未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定程序,向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行政院自無從核定該騰空標售案,是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供國民住宅供上訴人鄭張恆禮承購,依民法第
264 條規定,自得於被上訴人提供國民住宅供被上訴人鄭張恆禮承購前,拒絕遷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
6 平方公尺)。又上訴人鄭思堯係為照顧鄭張恆禮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鈞院認伊等應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亦請考量上訴人鄭張恆禮已86歲,疾病纏身,領有殘障手冊,而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等語置辯。
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除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外,亦有準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至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追加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97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辯論程序中再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撤回(見本院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減縮為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另就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擴張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783 元。是被上訴人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仍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亦未致訴訟程序應轉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均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鄭張恆禮為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於59年5 月1 日
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借予上訴人鄭張恆禮使用,上訴人即鄭張恆禮之子鄭思堯亦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迄今。
㈢上訴人嗣於92年12月17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內容為:①本人
及配偶均無自用住宅,符合「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照護現住人補充事項得暫緩處理眷舍之規定,願意續住至不符續住條件為止;②若至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始願意參加騰空標售,本人並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三個月內遷出,本人只能按每戶基地持分核定騰空標售時當期公告地價總價之30% 領取一次補助費,最高以150 萬元為限,或得承購國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宅。並請按實際居住面積分配持分;③本人若未於核定騰空標售後三個月內搬遷,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8 條規定,貴院將提請訴訟收回,本人將不得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國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及其他優惠。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自明。經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均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鄭張恆禮為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於59年5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借予上訴人鄭張恆禮使用,上訴人即鄭張恆禮之子鄭思堯亦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㈠、㈡所述,而上訴人鄭張恆禮於72年
8 月1 日業已退休,有臺灣省防癆局令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鄭張恆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使用借貸契約,於72年8 月1 日上訴人鄭張恆禮退休時即已當然終止,如上訴人鄭張恆禮與被上訴人間嗣未另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
②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鄭張恆禮退休後,被上訴人仍同意其
等繼續使用,足徵其等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一節。經查:
⑴按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
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
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惟行政院為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於74年5 月18日以(74)臺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揭函示所稱「處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 月27日(90)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示,非僅指眷屬宿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亦均屬於處理之範圍。
⑵又按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有財
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依其選擇遷出之階段,即92年12月31日前,或93年1 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領取不同金額之補助費或承購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觀諸卷附行政院於92年7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至明。故眷舍房地管理機關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向眷舍配住人請求騰空收回時,即屬上揭函示之宿舍處理時。
⑶查上訴人鄭張恆禮係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後
之72年8 月1 日退休,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⑴所述之函示內容,上訴人鄭張恆禮於其退休後,仍得續住至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處理時為止。縱上訴人鄭張恆禮於92年12月17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得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鄭張恆禮退休後,有將上開函示內容,與上訴人鄭張恆禮另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則上訴人鄭張恆禮亦僅得續住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至該房屋處理時為止。而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上訴人鄭張恆禮係選擇採取第二階段之騰空標售,被上訴人更先後於95年7 月24日、95年11月9 日催請上訴人鄭張恆禮於95年12月31日前搬遷,有被上訴人所發函件2紙附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鄭張恆禮自96年1月1 日起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
⑷至上訴人辯稱行政院未核定系爭房屋之騰空標售案,依
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且被上訴人未提供國宅供上訴人鄭張恆禮承購,自得拒絕遷出云云。然查,依上揭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就眷舍房地採騰空標售所定之處理方式,行政院之核定係涉上訴人鄭張恆禮有無於期限內遷出,可否領取補助費或承購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觀諸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亦係明載上開處理方案之處理方式,故行政院是否核定系爭房屋之騰空標售案,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
6 平方公尺)無涉,上訴人就此所辯,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鄭張恆禮因任職被上訴人處而配住系爭
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彼等間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本於上訴人鄭張恆禮72年8 月1 日退休時,即因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當然終止。縱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鄭張恆禮退休後,有另與其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其續住至該眷舍處理時為止,則上訴人鄭張恆禮自96年1 月1 日起亦因使用期限屆滿,而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揆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著有明文。
②查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3 千元
,有公告地價查詢表一份在卷為憑,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價值為4 萬600 元,則有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在卷為憑。而系爭土地距昆陽捷運站步行約5 分鐘,昆陽捷運站旁有多線公車,周圍少有商業活動,多為公寓及平房住家,系爭房屋面臨雙向道馬路,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經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認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適當。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116 平方公尺)之價值計入,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僅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783 元之不當得利(43000 ×116 ×5%÷12=20783,元以下4 捨5 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783 元。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自96年9 月28日起至97年3 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該部分係原審超出被上訴人聲明範圍之判決,自毋庸另予以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於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前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783 元,即追加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日止,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 萬9,7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鄭張恆禮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已高齡85歲,並為輕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憑,衡情其尋覓住處非一蹴可幾,本院衡量上情,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爰就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酌定履行期間為3 月。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