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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調字第5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3 項)。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0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