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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卯○○、丑○○、未○○、地○○、天○○、庚○○、己○○、癸○○、亥○○、丁○○、壬○○、丙○○、A○○、辰○○、申○○、黃○○○、玄○○、宙○○、酉○○、戊○、午○○、子○○、乙○○、戌○、辛○、寅○、巳○○等28人間確認地上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

9 月26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96年度士簡調字第5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為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工程用地需要,徵收抗告人所有臺北縣○○鎮○○段1212-1、1212-3、1212-4地號等三筆土地,並將地價補償費提存,然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查某在前開土地上單獨設定地上權,並無租約,未能確認地上權權利價值,亦未能協議,致抗告人無法領回該提存金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判令相對人宇○○等28人應協同領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存北字第380 號提存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8 月28日提出之起訴狀,僅敘述其有權領回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內之臺北縣○○鎮○○段1212-1、1212-3、1212-4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然因陳查某單獨在前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並無約定租金,請政府發文給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讓地上權能解離等意旨,並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記載「當事人即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審於97年9 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已97年9 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97年9 月16日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然僅將前開裁定附上原起訴書及部分附件之影本提出於原審,並未補正上述「當事人即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程式之欠缺,其起訴自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因抗告人之抗告狀未記載抗告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於97年11月3 日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後,抗告人始於97年11月12日具狀補正相對人及訴之聲明,顯已逾越原審所定之期間。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