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96年度士簡救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讓渡金乙案,業經鈞院96年度士簡調字第557 號繫屬在案。抗告人因身體受有傷害,醫療費用開銷龐大,生活陷於困難,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返還讓渡金之訴,抗告人亦提出經公證後之讓渡書為證,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返還讓渡金事件(本院94年度士簡調字第557 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已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件影本為憑。又抗告人名下僅有1998年份汽車乙部,95年度薪資所得僅有新臺幣14萬9000元之資力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從而,抗告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