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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85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假處分執行亦經撤銷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執行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