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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乙○○

ICH丙○○

CAL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相 對 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1,182,21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職權於判決主文欄第8 項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1,182,21

3 元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再行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無據。惟聲請人聲請裁定上開金額應加計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