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丁○○
己○○庚○○丑○○相 對 人 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辛○○
甲○○癸○○壬○○乙○○丙○○子○○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3年度執全字第
759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玆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終結,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2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據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份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43號、93年度執全字第75
9 號、96年度聲字第24號、93年度全字第28號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以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