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Koninklij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代 理 人 乙○○複 代理 人 吳志揚律師相 對 人 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授權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1,29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