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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4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317 號裁定核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除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其餘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97年度聲字第1219號┌───┬──────┬────────┬────────────────┐│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起訴時為 630││ │ │ │ 萬元,嗣經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後││ │ │ │ 為525 萬4,700 元,是以,聲請人││ │ │ │ 多繳納之裁判費1 萬296 元部分(││ 一 │裁判費 │ 5萬3,074元│ 計算式:63,370 元-53,074 元=││ │ │ │ 10,29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依法不得請求返還。 ││ │ │ │㈡由聲請人預納。 │├───┼──────┼────────┼────────────────┤│ 三 │律師酬金 │ 4萬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9萬3,074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