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郭振茂律師相 對 人 丁○○兼法定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法服保證字第09601003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6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在案。茲因兩造和解,聲請人已撤回訴訟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影本1 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假扣押事件、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1號執行事件及97年度聲字第946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