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 請 人 戊○○
丁○○○丙○○己○○乙○○○壬○○甲○○癸○○辛○相 對 人 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公司)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29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7 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附表 97年度聲字第1552號┌──┬────────┬─────────┬────┐│審級│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訴訟費用 │44,001元 │已由全陽││ │ │ │公司支付││ │ │ │。 ││ 一 ├────────┼─────────┼────┤│ │送達郵費 │561元 │不含退回││ │ │ │全陽公司││ │ │ │之1,139 ││ │ │ │元。 │├──┼────────┼─────────┼────┤│ 二 │訴訟費用 │62,400元 │含全陽公││(含 │ │ │司支付之││96年│ │ │38,625元││度上│ │ │。 ││更㈠│ │ │ ││字第│ │ │ ││113 │ │ │ ││號) │ │ │ │├──┼────────┼─────────┼────┤│ 三 │訴訟費用 │60,900元 │ ││(含 ├────────┼─────────┼────┤│97年│律師酬金 │40,000元 │ ││度臺│ │ │ ││上字│ │ │ ││第11│ │ │ ││03號│ │ │ ││) │ │ │ │├──┴────────┼─────────┴────┤│ 總 計 │207,862元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1.確定部分: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44001+561+62400)×6%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6,418元 ││外) │2.相對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 ││ │(44001 +561 +38625)=83, ││ │ 187 元 ││ │3.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 │000000-0000-00000=118, ││ │ 257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