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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法服保證字第09714006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30萬元)1 張,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經分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44 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保證書,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