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己○○
甲○○乙○○丁○○丙○○戊○○相對人 辰○○
庚○○卯○○○丑○○子○○癸○○辛○○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寅○○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辰○○、卯○○○、丑○○、子○○、癸○○、辛○○、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開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辰○○、卯○○○、丑○○、子○○、癸○○、辛○○、壬○○○、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開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及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90 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2134號、96年度臺抗字第650 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辰○○、卯○○○、丑○○、子○○、癸○○、辛○○、壬○○○負擔;其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辰○○、卯○○○、丑○○、子○○、癸○○、辛○○、壬○○○、庚○○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子毅附表:97年度聲字第1654號┌──┬──────┬────────┬────────────────┐│審級│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96,238元│聲請人預納。 ││ ├──────┼────────┼────────────────┤│ │ 土地複丈費│ 7,000元│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 144,357元│相對人辰○○、卯○○○、丑○○、││ │ │ │子○○、癸○○、辛○○、壬○○○││ │ │ │預納。 │├──┼──────┼────────┼────────────────┤│ 三│ 裁判費│ 144,357元│聲請人預納。 │├──┴──────┼────────┼────────────────┤│ 總 計│ 391,9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