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伍張(號碼:AD02086~AD02090),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金,經鈞院以95年度存字第146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98號為強制執行。玆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訴訟終結,且鈞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167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函、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