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七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所出具記載擔保金額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之保證書一紙(保證書字號:
法扶保證字第九六0一00四號,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開立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601004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9,000 元之保證書1 紙,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聲請人未盡釋明為由,廢棄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依該裁定意旨為塗銷查封登記及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結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601004 號保證書1 紙,並附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內,由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96年4 月13日以96年度抗字第432 號民事裁定:「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原法院之裁定既已均為上級法院廢棄,且該裁定不得再抗告,執行法院並依該裁定主文,塗銷查封登記及核發撤銷命令,訴訟終結。96年11月30日聲請人以律師函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催告信函於同年12月6 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該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32 號裁定、96年6 月11日士院鎮96執全強字第107 號函
2 紙、律師函及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查單、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等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7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07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
432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