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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7年12月27日起概括承受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亞洲信託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亞洲信託公司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以及面額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復以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767 號執行在案。茲因亞洲信託公司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更正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已得取回提存物云云,惟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觀之,聲請人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列明「甲○○」,然相對人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5 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聲請人已於98年3 月6 日收受該函,惟迄今尚未補正上開事項。又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送達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路○ 段○○○ 號13樓」,惟其回執上僅蓋有收文章「環亞購物廣場」,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且未載明該存證信函實際係由何人收受,則蓋用上開印文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及其是否有合法收受應交付相對人文書之權限,本院均無從判斷。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6-22